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华菱电器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02民初674号
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多立成,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霞,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大得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学鸿,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霞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妥建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库房钢结构、彩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1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署以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精心施工,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4月8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可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剩余款480000元至今不付。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53316元。
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包我公司生产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彩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两项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040000元和1100000元。在我公司对工程组织实施验收时,发现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和使用劣质材料,导致整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部分构件严重变形。为此,我公司多次与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交涉,要求给予处理,但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予解决。故而对所欠的工程款,我公司拒绝予以支付。另外,我公司保留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赔偿的权利,并申请对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和库房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库房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所含施工项目为准;建设工期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和图纸,确认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之日起60日内竣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4月8日,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本工程自检质量符合《轻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合同规定,为合格工程。”在此期间,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只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剩余工程款48000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才是。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如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所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也已获得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方式,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处理。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该项工程已经获得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验收,工程质量已经得到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认可,且该工程已经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多年实际使用,该工程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在此期间,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既未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未向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
二、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多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利率按照我国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被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