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902民初6653号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大得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24124327B。
法定代表人:闫学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食品园经五路以西牛羊肉深加工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706XW471-1。
负责人:陈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乐清市同欣贸易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9BWF43(1/1)。
法定代表人:沈华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