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6393号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24124327B。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7041978XX。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9401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753.62元;3、被告按照年息3.85%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清。
被告辩称:总工程款1244000元,已经支付950000元工程款,未付款项只有294000元。原告延期交工,先行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原告举证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设施设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审核定案表、汇总表、明细表、增加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已经结算,双方对总额无异议;该工程已经过审核验收。经被告质证:合同、结算书、审核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约定了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按约定在合同签订30日内完工;总价款与原告所述不符。
2、原告举证预交诉讼费发票、保全费交费发票,以证明该类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举证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并正式通电,工期不得推迟,每迟延一天收取该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两年。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举证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原告逾期竣完成施工。经原告质证:推迟竣工是由于被告增加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双方确认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如期完工。
5、被告举证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证明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是1244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6、被告举证甘肃银行交易凭证、甘肃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5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证明力。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并正式通电,工期不得推迟,每迟延一天收取该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两年。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加项目,2017年10月24日,双方确认增加项目价款,形成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包含增加项目总价为1244000元。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124015元。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支付价款95万元,尾欠工程款29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工程建设任务,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工程项目增加,势必延长工期,双方审核结算时已经达成谅解意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情承担尾欠部分的5%。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00元;
二、被告甘肃经禾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0元;
以上合计30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