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531号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科技技术工业园区大得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24124327B。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45.2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1.45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华菱电器现金65000元整,借款最晚于10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收款人账户为张丽娟。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65000元,但被告却未违背诚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21年3月,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仍欠款3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华菱电器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借款最晚于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农行张丽娟,6228483628040240074,农行南环西路营业部。”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5000元。2021年3月16日,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最晚于10月15日还清”,未载明具体年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以2019年10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甘肃华菱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王占成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晓丹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