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原告南京茂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743号
原告:南京茂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29-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茂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航道维护基地管理处宁工囤3号及其后方40亩土地”的设备及场地,故本案应属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告租赁场地位于长江中下游干线水域,自2019年12月4日起属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