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8553号
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
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岸线及场地租赁(试运行期)合同中约定了岸线使用长度及租用场地面积,同时,原告可在被告拥有的岸线范围内架设装卸及附属电力设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第38项的规定,本案应属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告租赁的租赁岸线及场地位于长江干线水域,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