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347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季军,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万集镇工业集中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董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与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被告戴克荣、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于2018年10月16日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起诉,通州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4日通州法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克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13日、4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委托代理人柯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进行分包。2014年3月10日,被告光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光明公司将上述部分分包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2016年3月29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光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XXXX.60元。就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应当与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60元;二、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就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被告光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X.40元,超出了2016年3月29日双方结算金额XXXXXXX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光明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辩称:航道工程建设未就工程分包作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光明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也已结清了工程款,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就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进行了分包。
2.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将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
3.***施工班组工程量最终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
4.原告施工班组领用料凭证,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情况。
5.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戴克荣和陆彭兵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施工班组参与堵龙口的突击抢险,抢险作业费用应由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
6.沙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诺2014年***施工班组抢险作业费用由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
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光明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光明公司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确认已收到了31笔款项共计XXXXXXX.40元,被告光明公司将就原告未确认的款项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但2016年3月29日结算单中“补承诺书中的大流漕计15万元”就是对所谓抢险费用进行的结算,另外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不得以任何条据和理由再向被告光明公司及戴克荣、陆彭兵提出任何增补。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证据2-4系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的文件,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要求传唤证人沙某某出庭作证,沙某某收到传票后致电本院表示其无法出庭,并就本案有关情况作出说明:(1)沙某某与原告就涉案劳务工程施工是合伙人,沙某某是原告施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从被告光明公司领取进度款。沙某某领取的款项均在原告聘请的严会计处入账,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施工款中。张宝强、沙德峰、王旭刚均是原告找来的施工工人;(2)因原告未及时付款,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曾直接向陆宏志、李广寿、杨军、沙德峰支付船舶费用80余万元,该费用应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戴克荣、陆彭兵于2014年4月5日就抢险工程出具承诺书时,原告负责的劳务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抢险工程不包括在劳务工程内。为抢险需要,沙某某将原告施工队的工人交给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参与抢险。该承诺书的内容由沙某某在戴克荣办公室起草,起初用蓝色笔写好交戴克荣、陆彭兵签字,又考虑到抢险费用应由被告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就又增加了一句,蓝色笔迹和黑色笔迹均是沙某某的笔迹。抢险费用应由被告光明公司与施工工人直接结算,相关款项不应包括在涉案劳务工程款内,2016年3月29日最终结算989万余元工程款时未考虑抢险费用。
就沙某某所述内容,原告认为,(1)沙某某及原告手下其他人员从被告光明公司领取款项均需经原告签字确认后交会计入账;(2)陆宏志、李广寿、杨军、沙德峰的四条船舶在2014年春节前的费用应当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但2014年4月5日之后,四条船舶是为被告光明公司项目抢险进行作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光明公司向四条船舶所有人支付;(3)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认为,2016年3月29日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全部费用,包括原告所称的劳务工程费用和抢险费用,且沙某某确认原告证据5中款项支付是其之后添加的。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向原告施工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XXXXXXX元的凭证,以证明XXXXXXX元的农民工工资和船舶费用应当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张宝强和沙某某系原告施工班组成员。该款项由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于2014年春节前直接向农民工支付,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在应向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作了扣减。
2.被告光明公司向沙某某支付六笔款项共计437950元的凭证(含付款委托书),以证明437950元应当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沙某某是原告施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同意沙某某代其接受工程款。
3.戴克荣代表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计98000元、向原告班组的张宝强支付两笔款项计2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凭证,以证明100000元应当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4.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八笔款项共计现金104344元的凭证,以证明104344元应当计入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沙德峰、王旭刚均系原告施工班组成员。
5.陆彭兵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情况。陆彭兵述称:(1)陆彭兵是被告光明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被告光明公司将自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处分包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施工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8、9月份;(2)沙某某是原告手下在现场的一个负责人,被告光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大多数进度款是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手下的沙某某、王旭刚等几个人也从被告光明公司领取过进度款,原告对其手下领取相应款项是知晓的,但不一定会及时签字确认,相应款项应当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2014年春节前因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被欠薪引发群体事件,原告会计向被告光明公司报告了128万多的农民工工资欠款,被告光明公司汇总全部拖欠金额后报给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最后由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4)原告证据5的承诺书上有陆彭兵签字,其中所称的抢险工程包含在原告的施工工程内,原告班组实际并未参与抢险,被告光明公司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同意补偿部分款项,2016年3月双方最终结算时考虑了抢险费用。
原告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凭证记载的农民工均在原告施工班组待过,但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未向原告核实人员及工资金额,原告也从未确认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的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沙某某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应计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沙某某自2014年春节后即直接与被告光明公司项目组结算费用,付款委托书表明沙某某凭委托书方可代原告收款,付款委托书所涉款项不在工程付款清单内,其余款项并非原告授权沙某某领取;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3中原告签字的四笔款项认可,确认收到了98000元,但对张宝强签字的两笔款项不认可;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4,确认其中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344元)已收取,但该四笔款项属于为抢险工程支付的款项,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对其余四笔款项不认可;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5,证人与被告光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前后陈述矛盾,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2014年春节前因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被欠薪引发群体事件,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在业主方协调下,按照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人员和工资情况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该款项作为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向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被告光明公司证据5无意见。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南通通州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航道工程的分包并不像建筑工程一样绝对受禁止,航道工程应参照公路工程的分包规定。
2.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3.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4.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间的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已向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4135万元,超过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2750万元,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不应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系为免除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付款责任而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并未结清工程款。
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证据1、2、3能够证明就涉案海洋工程建设,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系总承包方,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光明公司,被告光明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光明公司和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均确认,被告光明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不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无需就涉案工程再向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下的工程款,被告光明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列明增补“承诺书中的大流漕(费用)计15万(元)”,并明确“费用金额为最终决算金额”,“***不得以任何条据和借口向光明公司及陆彭兵、戴克荣提出任何增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6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3结算单中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需在2016年3月29日的结算款外另行支付抢险作业费用。
原告证据4中确认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XXXXXXX.40元,其中包括被告光明公司证据3中戴克荣代表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98000元。被告光明公司证据5陆彭兵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安排、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支付(包括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代为发放原告农民工工资)和最终结算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综合庭审调查认定,沙某某、张宝强、沙德峰、王旭刚均系原告施工班组成员,原告有关其施工班组成员在获其签字授权后方可从被告光明公司处领取款项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认为沙某某有权代表原告从被告光明公司处领取工程进度款。
关于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间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被告光明公司提供了较详尽的付款明细和财务凭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施工班组有专职会计,但始终未能就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作出完整说明,在被告光明公司出示相关付款凭证后,原告又表示相关款项不应计入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多次调整已收取的款项金额,且未给出合理解释。
被告光明公司证据1中的四张凭证(金额分别为112995元、68455元、120660元、151376元,共计453486元)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证据4中有关2014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中的四张凭证一致,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曾确认453486元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光明公司代发,本院认定上述四张凭证所对应款项共计453486元应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陆宏志、李广寿、杨军、沙德峰的四条船舶费用金额为824000元的凭证,相关船舶经营人确认收到了相应费用,而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过该四条船舶费用,被告光明公司就船舶费用的支付情况所作的说明合理,因此本院认定该凭证对应的824000元船舶费用应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另一张金额为9075元的张宝强小队的工资发放凭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认定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份凭证所对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有关其已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关四条船舶费用不应包含于2016年3月29日的结算款内的主张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光明公司证据2中有三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至沙某某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212950元、18000元、1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向沙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按照前述理由,本院认定上述凭证对应的240950元系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2中另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30000元),及证据3中向张宝强付款的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认定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上述凭证所对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光明公司证据4中的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0元、30000元、4344元),原告有关该四笔款项不应包含于2016年3月29日的结算款内的主张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有两笔款项(10000元、5000元)有沙某某的签字确认,一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沙德峰(3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七笔款项共计100344元应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4中另一笔4000元款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认定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凭证所对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6日,南通通州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承包方)就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订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XXXXXXXX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1条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经监理人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转包出去……
2014年1月1日,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甲方)与被告光明公司(乙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金额为XXXXXXXX元。分包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南通市有关规定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若乙方未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导致农民工纠纷,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酌情扣除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4日,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就工程管理、工程价款、施工进度、农民工工资发放、付款安排等作出了补充规定。其中,2015年4月27日的补充协议将原《工程分包合同》中涉案工程施工固定总价调整为15000万元(暂定价,包括采砂区改变而增加的费用)。
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向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XX元。被告光明公司确认其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就《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
2014年3月10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光明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实施。被告光明公司确认,戴克荣、陆彭兵系被告光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光明公司签署文件、作出承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
戴克荣、陆彭兵于2014年4月5日出具承诺书称,“现有***班组东边大流漕,项目部与***协商同意,(1)***班组协助项目部及其他班组突击堵口,(2)其他班组突击堵口的方量仍由***班组结算……突击班组的费用由项目部负责(划线部分为另一颜色笔迹),(3)在堵口出水面后,突击班组及时退出,其余部分***班组施工。”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XXXXXX元,其中包括“承诺书中大流漕计15万元”的补偿款。结算明细单中明确,所有工程量都与原告核对无误,涉案工程以该明细单作最终结算,原告不得以任何条据和理由向被告光明公司及戴克荣、陆彭兵提出任何增补。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取了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31笔涉案工程款计XXXXXXX.40元,及戴克荣代表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计9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453486元,支付原告施工班组船舶费用824000元;被告光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沙某某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240950元(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18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12950元);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共计55344元(分别为2014年5月2日支付100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4344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30000元),向沙某某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5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向沙德峰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
2016年8月5日,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完工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质量为合格等级,同意该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系涉案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的承包方,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光明公司,被告光明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光明公司均确认,被告光明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交由原告施工不符合发包方与承包方间《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无效。
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光明公司参照《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单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双方《工程劳务协议》无效的影响,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XXXXXXX.40元外,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的XXXXXXX元和被告光明公司另外支付的341294元均应作为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已达XXXXXXXX.40元,超过了最终结算单工程价款金额XXXXXXX元。被告光明公司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最终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所作的说明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光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有关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内、被告光明公司应在最终结算单外再支付有关款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未就两被告就涉案工程仍有未结工程价款提供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光明公司确认其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有关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应就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谦
书 记 员 胡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