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
法定代表人: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局)与被上诉人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航道局上诉称,1、案涉争议产生的背景是南京航道局桥林航道维护基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与伟淮等多家公司产生的纠纷,属于码头经营管理系列纠纷,根据专门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2、本案应当属于码头经营管理纠纷。南京航道局在桥林航道维护基地的码头已取得规划选址、岸线利用等各项审批手续,南京航道局就案涉场地享有合法的码头所有权;争议所涉土地是南京航道局桥林航道维护基地内码头的建设经营用地,伟淮公司的起诉状中业明确陈述该案涉土地是用于码头建设、运营。根据伟淮公司的主张,该费用是用其垫付的2011年-2016年间的土地使用费,但在双方长期合作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对该笔费用产生任何争议。直到近期,因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并发生纠纷后,伟淮公司才提出该诉讼主张。伟淮公司主张的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双方在码头经营中产生的争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九项等有关规定,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属于码头经营管理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伟淮公司主张其受航道局的委托,代南京航道局向案外人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土地使用费,要求南京航道局向其归还代垫款项,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航道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査寅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