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12民初6799号
原告:陆**,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万集镇工业集中区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
原告陆**与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水利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承包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承接的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2014年9月18日,该工程因受台风影响,工程大堤出现险情,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找到原告,请原告带设备参加抢险。原告从9月18日带船只和工人进场排险至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产生工程款78.5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又接到被告光明水利公司通知,参加大堤排险,本次排险经核算共产生工程款29万元。两次排险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总以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屡次搪塞,直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光明水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结算单,证明共欠原告工程款107.5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涉工程系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发包给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所涉工程系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工程,属于上述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