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7879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万集镇工业集中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水利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349元;2、被告光明水利公司、***支付原告管道损失费216000元,管道使用费393840元;3、被告南京航道局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航道局将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B标段)发包给被告光明水利公司,被告光明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施工完毕。2016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计9895706元,增加的工程款计945000元,合计108407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62357元,尚欠工程款1378349元。施工期间原告借用管道用于项目施工,但被告未将管道返还给原告,也未将管道使用费结算给原告,该损失及使用费被告应予承担并支付。被告***参与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应与被告光明水利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所涉工程系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工程款,属于上述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俞妙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