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3576号
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3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徐立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国,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L171室。
法定代表人:姚刚。
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2022年7月5日,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不再参加庭审,由法院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司2,424.11元,由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吴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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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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