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02民初1367号
原告: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39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05709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嘉亿城市广场62号楼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05227890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23层2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382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嘉亿公司)、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河南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合同款249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为43857元(以2497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3298元;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暂为20559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703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888元(以70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LPR利率自2020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暂为6106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上述1、2项暂共计369845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嘉亿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5809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并在2018年7月9日进行了验收移交。在201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406800元,但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仅支付1086700元,剩余工程款320100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7034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一并支付。对于剩余款项和质保金,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或避而不见。经查询被告河南嘉亿公司系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对三门峡嘉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河南嘉亿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且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进行主张。河南嘉亿公司与三门峡嘉亿公司账目独立、财产独立,河南嘉亿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力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防火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三门峡市和平路与上阳路交汇处。安装部位,施工图设计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承包内容:施工图实际范围内的全部防火卷帘制作、运输、现场安装、油漆、五金配件、闭门器安装、消防验收通过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即:乙方包全部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和调试验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承包价款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防火卷帘总价款暂定为1580900元,其固定单价为256元/㎡,包括全部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及各种税费。该总价款为暂定总价,其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为准。(均按洞口尺寸面积据实结算)。第四条防火卷帘质量、供货期、安全、质保期的约定二、1.施工周期: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防火卷帘的制作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3日制作完成并全部运输到甲方工地,2015年10月4日开始安装,工期为20天时间。四、质保期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时间,即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指大楼的消防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五条、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的工程款按下列方式和步骤进行:1.乙方把货物运抵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卸货,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符合要求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到合同总价的80%;3.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4.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乙方、物业三方共同检验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5.乙方在施工中的临时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每次付款,甲方凭乙方开出的现行有效的税票支付。第六条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一、8.甲方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应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4.乙方须按时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产品供货到甲方工地并安装完毕,每延误1天,乙方将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力辉公司按约入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5日,工程竣工。其中A区防火卷帘已安装完成验收完毕,B区防火卷帘安装完成,消防没验收。2018年7月9日,原告力辉公司向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移交竣工图纸。2018年8月6日,原告力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为1406800元,其中质保金数额为70340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转账3867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086700元。
审理中,原告力辉公司称其施工的A区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B区已经施工完毕,但是未经过整体消防验收,未验收的原因系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资金断裂,B区处于整体停工状态。本院询问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上述工程的现状,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需要进行核实。本院要求其三日内向本庭回复核实信息,截止本判决之日,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未进行任何回复。
另查明:1.三门峡嘉亿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河南嘉亿公司为其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原告力辉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力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防火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力辉公司已按约施工并交付了工程,虽然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但涉案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近7年,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迟迟未予验收整体工程,本院视为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总金额为1406800元,其中质保金数额为70340元,原告力辉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已支付10867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06800元—1086700元—70340元(质保金)=249760元。关于原告力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甲方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应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6日开始计算,以2497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虽然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时间,即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指大楼的消防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原因导致整体工程迄今未验收,且涉案工程已竣工近7年,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力辉公司主张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返还质保金703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息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嘉亿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嘉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三门峡嘉亿公司催要欠款,三门峡嘉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703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嘉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