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明亮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潍坊市明亮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某某、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2民初2240号
原告:潍坊市明亮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润扬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30日生,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生。
被告: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银泉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市明亮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东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福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客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月河路口以西路南侧的中国联通潍坊分公司新增1250KVA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40天,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质保期一年。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120000元。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迟迟未付。另,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代付中惠房地产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中标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泉福东嘉公司签订《客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中国联通潍坊分公司新增1250KVA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40天,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质保期一年。工程总造价为包死价120000元。
2014年9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正常送电运行。原告与被告泉福东嘉公司在《客户用电业工程竣工报告》中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泉福东嘉公司在《设备及材料稳定运行确认书》中盖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配电室内各设备运行稳定、正常,无遗留问题。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50000元(涉案工程款120000元及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为被告代付中惠房地产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逾期须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每月1日付清,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债权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明亮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潍坊市泉福东嘉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