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民申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回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退休职工,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依莎(系***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贵生(系***之女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3134208310。住所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黎绍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5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众正公司与陈新华属于承包关系,认为***是陈新华招聘的员工,否定***与众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劳动仲裁阶段,陈新华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才按照众正公司的要求,突然改口说与众正公司是承包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协议,也因为陈新华没有相关资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受伤之前,陈新华与众正公司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在***受伤之后,众正公司为了推卸责任,与陈新华串通说成承包关系。其次,众正公司员工***为众正公司在外招聘劳动者,给***工资卡支付医药费时都是以众正公司名义完成,因此***与众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众正公司非法转包给其员工陈新华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众正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最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可以存在双重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可以参加两份工伤保险,只是享受待遇时只能存在一份待遇。***在与众正公司发生用工争议时并未办理病退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办理病退手续是与众正公司发生用工争议之后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与众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根据***与众正公司签订的《团部绿化管护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达利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新华与众正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众正公司将小区及道路绿化苗木管护事宜承包给陈新华,马新民系陈新华招用,接受新陈华的管理,负责部分林带的管理工作。因此,***与众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提出的与众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理解为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鸿莉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丁卫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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