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本案已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将原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5行:“……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疾病与喷洒农药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但违反事实,而且严重违法。上述两份鉴定书均是***私下单方委托所做,上诉人众正公司坚决不认可,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此前众力鉴定意见书、绿洲鉴定意见书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已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竟然严重违反上述法律“不得”的规定,违法将原鉴定意见(众力鉴定意见书、绿洲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严重违法。
二、《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仅存在“部分瑕疵”,而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缺乏**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第6页第一行:“本院认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书虽有部分瑕疵,但其鉴定意见仍以病历为依据,瑕疵部分不对鉴定意见形成决定性影响,原、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证言予以确认”1.鉴定程序违法。该份鉴定书的部分鉴材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条载明:“送鉴材料:……,4、原告方提供的***证言及***农药中毒依据(经与委托方联系确认此份送检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故仅供参考);第三条、……,2020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方补充鉴定材料”。由此可见,该意见书所依据的送鉴材料部分是***单方提交给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并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缺乏**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部门对经双方质证的鉴材,依据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作出的鉴定。听取双方意见、独立分析判断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严重违背了这一原则。《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页第三部分-案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反映:2016年5月1日开始***从事喷洒农药工作,5月4日在工作中摔倒后昏迷不醒,口吐白沫,后前往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上述案情**完全背离了事实,事发当天***根本没有打农药,其是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根据2016年5月4日***在81团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入院神志清,精神差,问答切题,步入病房……,,的记载,***根本不存在“5月4日在工作中摔倒后昏迷不醒,口吐白沫,后前往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的情形,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连这最基本的发病情况都不作了解!鉴定人出庭称该段“案情**”完全的抄录***的说法。由此可见,鉴定书从“案情简述”开始就已经丧失了鉴定人所应有的**性和客观性。3.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声明“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没有按照国家卫生部制定的《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对***是否有机磷农药中毒进行鉴定。整个因果关系的鉴定中,没有引用任何一条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援引的竟全部是医学专著和文献(且仅为书名),严重违反了上述“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根据国家卫生部制定的《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有机磷中毒分为:轻度中毒;中度中毒;重度中毒。对于轻度中毒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有呕吐、视物模糊、瞳孔缩小等外部呈现的临床症状;(二)胆碱酯酶活性一般在50%-70%。”只有符合这两个标准才能判定是轻度农药中毒。但翻开***的病历,均未出现上述诊断标准,所以***的病症根本不是有机磷农药中毒。2016年5月4日***在81团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载有:“入院时情况”患者……无头疼,无呕吐,无视物模糊及视物旋转。入院神志清,精神差,问答切题,步入病房……”;胆碱酯酶正常参考值范围为3500-10500u/l,而原告病历中载有全部九次胆碱酯酶检测值均在前述范围内,未出现碱酯酶活性一般在50%-70%情形。因此,***的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测结果(胆碱酯酶),均未达到有机磷中毒的诊断标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荒谬到连国家卫生部制定的《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都没有引用,更没有依据该国家的诊断标准进行鉴定,就得出了***有机磷农药中毒的因果认定,如此荒谬和不堪鉴定意见书竟然被一审法院所采信。4.《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设立的“***2016年5月4日提供打药劳务与……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6行;“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16年5月4日提供打药劳务与其心脏停搏复苏成功(术后)缺务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先不考虑医学专业知识,仅就新疆新医鉴定所设定的“***2016年5月4日提供打药劳务”这个鉴定前提就是不存在的。***的《公证书》及《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也自认“没有证据证实***当天有提供打农药的服务”,连2016年5月4日当天打农药的前提都不存在,何以能根据这个不存在的前提去作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真实、客观、完整的描述事实,尤其对第一家接诊医院-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检查结果完全忽略,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正数第六行:“2016年5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连续多天从事农药喷作业后身体出现头晕、恶心、心悸、胸闷、胸痛,遂前往八十一团医院治疗,诊断为“辛硫中毒、急性心肌梗死?”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时13时许,原告被送往至第五师医院,入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后;急性冠脉综合症2016年5月4日17时56分,22时59分、5月5日上2时32分;19时26分,5月6日21时,5月7日11时25分原告的血清胆碱酯酶测定(参考值3500-10500)分别为9269.65、8415.23、8007.31、6904.37、5461.48、4679.42。”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完整的陈述事发当天,***在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医院诊断经过,有失客观和**。2016年5月4日当天,***并没有打农药,其因身体不适到了工地没有工作,在田边休息时仍觉不适才去医院看病。兵团第五师81团是其病发后的第一个接诊医院,其是否农药中毒?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的检查和诊断尤为重要,***从早上10点到13点转院前在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接受三个多小时的治疗,做了血清胆碱酯酶检测和心电图检查。但一审法院对于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所作的这些最关键、最基本、最能反映***是否农药中毒的检查结果竟然没有陈述,选择的忽略。一审判决如此不完整、不客观、不真实的描述事实,已经有失客观和**,认定事实错误也在所难免。
四、一审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脱离了事实和医学常识,更是严重违背了医学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一自然段“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病情与其打农药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2016年5月4日第一次前往第五师81团医院就诊时,根据第五师81团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虽不具有呕吐、视物模糊、瞳孔缩小、口有大蒜味等有机磷中毒特征,但其又具有头晕、恶心、胸闷等有机磷中毒特征。2016年5月4日17时56分至5月7日11时25分,原告多次检测,其血清胆碱酯酶9269.65降至4679.42,降幅达到50%,血清胆碱酯酶活性作为确定有机磷中毒的重要指标,虽然原告的血清胆碱酯酶仍在参考值范围内,但原告血清胆碱酯酶短时间内急剧下降不符合常理,且专家证人**的证方中也指出血清胆碱酯酶急剧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特征,故不能排除原告出现有机磷中毒的情形”。根据上述认定可见:***到第一个接诊的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时,不具有呕吐、视物模糊、瞳孔缩小、口有大蒜味等有机磷中毒特征。而头晕、恶心、胸闷等并不是有机磷中毒独有的特征,而且与其他病症共有的特征,像心梗就有这些特征。上述认定对***血清胆碱酯酶检测数值的列举,节选的并不是第一家接诊的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的血清胆碱酯酶检查数据,而是第二家转诊医院-兵团第五师医院的血清胆碱酯酶检查数据,这样的节选数据看起来似乎有些大的波动,但也都是在正常值范围内的波动,即3500-10500范围内的波动,并不是专家证人**所述的“血清胆碱酯酶急剧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特征”的数据范围。鉴定人**出庭时也明确血清胆碱酯酶在3500-10500范围内属于正常值。因此,***全部血清胆碱酯酶的检测值都是在3500-10500正常值范围内的波动,并非是“急剧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特征”。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在法庭上明确指出的:“根据***在第一家接诊的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的就诊病历显示‘入院神志清,精神差,问答切题,步入病房’,以及***病历中所有的血清胆碱酯酶的数值都是在正常值范围内,***完全不符合有机磷农药中毒的症状,连轻度中毒症状都没有”的事实,却断章取义解读专家证人**所称的“血清胆碱酯酶急剧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特征”,完全是脱离了事实和医学知识,严重违背了医学专家证人的出庭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在《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缺乏**性和客观性、结论缺乏科学性的情况下,强拉硬套,将法律明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众力和绿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拽出来违法引用;在鉴定人出庭明确血清胆碱酯酶数值在3500-10500属于正常值的情况下,却将***全部血清胆碱酯酶检测值均在这个正常值范围内的波动,断章取义“套用”医学专家**所述的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说法上,强行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脱离了事实和医学依据,认定严重错误。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承担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的病情与其打农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上所述,***的病情与打农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并非有机磷农药中毒。本案中从***病历内容所示,***不存在有机磷中毒的任何临床表现。另正如***工友***向公证员所述,2016年5月4日早上***在开展工作前就出现身体不适,***一直待一旁休息,没有从事喷药工作。且正如医学专家证人讲解,***5月4日被送到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时拍的心电图可以反映,心脏主要血管大部分巳堵死,本身巳发病。因此,***的突发心梗并非因其向***提供劳务所致,其突发疾病是因其自身原因。综上,***的病发与其向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对***的发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无视***有过数十年的务农打农药的经历,无视***在事发当天还没有实际开展工作的事实,无视其最初病历中早已显示出来的其患有心肌梗死疾病的事实,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严重错误。
五、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据此,上诉人***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病情与在发病前的打农药行为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2.一审法院明确拒绝***的鉴定申请。2020年11月19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被追加为被告参加庭审,***当庭递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包括***2016年5月4日提供打农药劳务与其急性冠脉综合症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等5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鉴定请求。***上诉后也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3.在***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已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据此,鉴定材料必须经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根据。然而,本案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就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而***2020年11月19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才被追加为被告参加庭审,故***没有参与新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没有对鉴定材料发表过质证意见,因此,姑且不讨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医学原理,仅鉴定程序上就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材料”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书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在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拒绝***的鉴定申请,实质上是对鉴定书鉴定材料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接受***的鉴定申请,对“***的病情与在发病前的打农药行为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六、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实际上剥夺了***以下的诉讼权利。1.剥夺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据此,***有权就专业性问题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2.剥夺了***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系一审第三次开庭才被追加参加庭审,上诉人当然不可能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3.剥夺了***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正如上文所述,***未参加被追加前的诉讼程序,更不会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表书面意见、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4.剥夺了***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询问,但此时***还不是被告,没有参与诉讼,更不可能询问鉴定人。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参加庭审就明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机会申请鉴定人出庭和询问鉴定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却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但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判决内容上更是有失公平、**。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的病情与其打农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严重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根据***代理人宣读的上诉状以及补充的上诉意见,***认为对补充意见已经完全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范围,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间应当在法定的15天期限内,对超出期限的补充意见不应当是二审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陈述新医、众力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程序不合法,丧失了程序的客观性和**性的意见,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追加将***追加为被告,也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上诉人对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八十一医院、农五师医院以及乌鲁木齐中医院、新疆众力鉴定所依据的所有病例材料都征询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代理人和众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合议庭针对***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合理理由,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一审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对于***申请鉴定,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其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以及申请事项有无相关法律依据来作出是否决定重新鉴定,***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就一定要启动鉴定,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权利被剥夺、鉴定意见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当被支持。
上诉人众正公司对***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全部认可。
上诉人众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本案已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将原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法;《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仅存在“部分瑕疵”,而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缺乏**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真实、客观、完整的描述事实,尤其对第一家接诊医院-兵团第五师81团医院检查结果完全忽略,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脱离了事实和医学常识,更是严重违背了医学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众正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判决错误。1.上诉人众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7)兵05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有:“本院认定***与被告众正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提供劳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来承担,原告与被告众正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2017)兵05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兵民申495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一审判决均予以维持。2.上诉人众正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办法仍然有效并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对于施工方依然具有资质要求,被告众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城市绿化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众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众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规定错误。《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该办法对于须有资质方可进行的施工活动类型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众正公司发包给***的项目仅仅是给兵团林地管护,对实施者的技术水平要求极低,不在必须具备资质的工程种类范围内。且正如庭上***所述,其雇佣***打农药完全系出于其本身是一位具备数十年打农药经验的务农人员,经验丰富。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管理办法。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述管理办法认定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原审法院依据相应的鉴定结论要求众正公司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序和事实依据是合理合法的。1.针对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严重违法,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是由***家属委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个人是有权利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的情况以及因果关系作出伤残鉴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原审法院依据众力司法鉴定、新医司法鉴定的结论做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违法律依据,***认为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并未涉及到众力司法鉴定所以及绿洲司法鉴定所关于智力状况做出的鉴定,基于众力司法鉴定所以及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两者在事实依据理由上有着高度的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众力司法鉴定所和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受损和***5月4号所从事的打农药劳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作出此种认定并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2.针对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存在。上诉人谈到的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了***的证言,其证言在一审鉴定之前确实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但是实际上在鉴定结论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了,仅仅是起到参考的作用,并不能表明新医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就是程序不合法,对于上诉人谈到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认为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的结论,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据材料都是八十一团医院、农五师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所作出的病理诊断,病理诊断作出的结论依据并不存在瑕疵之处也并不存在上诉人谈到的客观性和**性问题。对于上诉人谈到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遵循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司法鉴定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对相关司法鉴定应当遵循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但实际上通过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所作的结果与治疗期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发现司法鉴定报告中对中毒病理分析中实际上已经引用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谈到的卫生部制定的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的标准方法,诊断过程中,新医司法鉴定所分析也将有机磷中毒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有机磷中毒后外部症状表现,表明中毒后胆碱酯酶的升降区间,实际上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有机磷中毒的分析恰恰属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到卫生部职业性急性有机磷中毒诊断标准的范畴,同时依据诊断标准的过程中,新医司法鉴定所也引用了卫生部的相关依据,包括相关临床诊断的依据,中华医学库的临床诊断指南、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急诊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司法鉴定通则第23条规定,***认为司法鉴定人员遵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方法,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按照标准鉴定,上诉人说法不真实。3.对于***打农药中毒和缺血缺氧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有依据,也是比较全面的,并不存在司法鉴定机构刻意倾向于***的鉴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一审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客观真实的描述事实尤其是对八十一团医院的诊断结果完全忽略,上诉人完全忽视了诊断检查证明,***在2016年5月4日工作过程中出现头晕恶心的症状,被送到八十一团医院诊疗,经过诊疗认定为农药中毒,根据一般诊疗疗程对***进行***注射解毒,实际上上诉人上诉状谈到,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在八十一团接受三个多小时治疗所做的血清胆碱酯酶的检测和心电图检测来认定中毒和心血管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说明一点,八十一团医院不具备检测胆碱酯酶的条件,住院病历也能够证明***在八十一团医院没有进行过血清胆碱酯酶的检测,所以上诉人提到鉴定机构没有依据最早***在八十一团医院所做的血清胆碱酯酶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上述理由没有依据,所以谈不上***做胆碱酯酶检测,但是***在八十一团抢救的三个小时内,医院对***进行了***的注射,注射对降毒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实际上通过***在八十一团医院抢救的三个小时以后送到五师医院所做的胆碱酯酶几天的测试,***的胆碱酯酶一直在降,幅度也达到了50%的标准,对于这个标准,结合鉴定人员**对农药中毒的分析,***认为比较客观的认定***颅脑损伤与有机磷中毒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个说明也是严谨细致的,方法符合司法鉴定通则中鉴定规定。对于上诉人谈到的众正公司交由***对园林养护的行为不属于资质管理的范围,对此上诉意见***认为对园林资质认定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为按照城市园林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园林企业绿化资质不仅包括绿化工程的施工、绿化工程的绿化设计同时也包括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所以说交给***属于养护行为,按照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也属于管理资质要求的范围,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和众正公司之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的规定,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对众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1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0元(120元/天×198天),营养费42600元(60元/天×710天),护理费1296996元(198元/天×710天+72276元/年×20年×80%),误工费140580元(198元/天×710天),残疾赔偿金529412元(40724元/年×20年×65%),鉴定费4902元,住宿费1352元,交通费3715元,辅助器具费338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263879.78元,减去被告众正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为2153879.78元;2.被告众正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众正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园艺作物及**种植与销售;城市草坪维护;亮化工程、水利设施;供热服务。2016年3月1日,被告***与众正公司达成绿化管护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承包八十一团滨河一期A、滨河一期B、滨河二四期、昌盛路西段、西环路、昌盛北苑、育才路、***、景观长廊、12-13号楼、57号楼、健康路、团结路、昌盛路、生态园、水土保持,承包费240000元/年,被告***自行雇工、自行管理、自行定劳务费标准,情况特殊时为保障劳务工及时拿到劳务费,被告众正公司有权按被告***申报标准代扣代支劳务费,直接付给劳务工,被告***无条件认可,并同意年终结算时从承包费中扣除。2016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八十一团的部分林带管理工作,工资为67元/日。2016年5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连续多天从事农药(含有机磷成份)喷洒作业后身体出现头晕、恶心、心悸、胸闷、胸痛,遂前往八十一团医院治疗,诊断为:“辛硫磷中毒,急性心肌梗死?”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13时许,原告被送至第五师医院,入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冠脉综合症。”2016年5月4日17时56分、22时59分,5月5日2时32分、19时26分,5月6日21时,5月7日11时25分,原告的血清胆碱酯酶测定(参考值3500-10500)分别为9269.65、8415.23、8007.31、6904.37、5461.48、4679.42。2016年5月12日,第五师医院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冠脉综合症;3、病毒性脑炎;4、病毒性心肌炎;5、肺炎;6、上消化道出血;7、肝囊肿。”2016年5月13日,原告被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出院转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救治。2016年5月19日,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又将原告转回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训练;2、避免劳累;3、按嘱咐口服药物。”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21340.83元,救护车费用1913元。出院后,原告又因卒中相关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8469.7元,在此期间,原告还支出门诊费3707.09元,购买***具花费1198元,被告众正公司为原告借支110000元。2018年初,***(原告妻子)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又于2018年3月14日委托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与颅脑损伤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4月10日,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因果关系评定:上述疾病与2016年05月04日患脑部疾病(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4月17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正式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月2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喷洒农药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病毒性脑炎,造成四肢肌力4-级,伤构成Ⅴ(伍)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喷洒农药到处缺血缺氧性脑病;病毒性脑炎,造成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构成Ⅶ(柒)级伤残。3、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向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202元,向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众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16年5月4日提供打药劳务与其心脏停搏复苏成功(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颅脑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16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有机磷农药接触史及其体力劳动是导致其心肌梗死发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主动脉硬化等潜在××理改变为次要原因;***急性冠脉综合症、病毒性脑炎、病毒性心肌性、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诊断均不同程度缺乏确切的诊断依据或无法与其他病情鉴别。从临床角度而言可以作为诊断,但从法医学鉴定角度而言,缺少更为确凿的证据。2、***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四级),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众正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出具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证明,证实原告2017年月度养老金为2694.04元。同时,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由医保支付医疗费29836.86元,统筹支付医疗费6316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病情与其打农药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打的农药中含有有机磷成份,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第一次前往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就诊时,根据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虽然不具有呕吐、视物模糊、瞳孔缩小、口有大蒜味等有机磷中毒特征,但其又具有头晕、恶心、胸闷等有机磷中毒特征。2016年5月4日17时56分至5月7日11时25分,原告多次进行检测,其血清胆碱酯酶从9269.65降至4679.42,降幅达到50%,血清胆碱酯酶活性作为确定有机磷中毒的重要指标,虽然原告的血清胆碱酯酶仍在参考值范围内,但原告的血清胆碱酯酶短时间内急剧下降不符合常理,且专家证人**的证言中也指出血清胆碱酯酶急剧下降是有机磷中毒的特征,故不能排除原告出现有机磷中毒的情形。对于原告出现的病症表现,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原告符合有机磷中毒的表现,其后续疾病与其打农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虽然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除去相关病历,原告关于其病情与打农药导致有机磷中毒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有两份鉴定意见书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原告病情与打农药行为无关,系其自身疾病的意见仅有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相对于二被告的主张具有优势地位,故本院对原告的病情与其打农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病情与打农药行为无关,系其自身疾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众正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提出了资质要求。虽然该办法于2017年4月13日被废止,但在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该办法仍然有效并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对于施工方依然具有资质要求,被告众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城市绿化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众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众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四连,但其受伤后居住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光明社区幸福花园小区19-1-201室,并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印证,且原告自2017年6月起多次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医院住院,由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团部,故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支持159810.53元,对门诊费支持3707.09元,对救护车费用支持1913元,合计165430.62元;对二被告辩称医保支付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在获取二被告的赔偿后,医保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主张返还,二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前往自治区中医院、八十六团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五师医院于2016年5月12日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可视病情选择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或者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而原告前往第五师八十六团医院住院亦是与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不存在扩大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98天,其中在乌鲁木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120元/天×7天),在博乐市、八十六团住院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60元(60元/天×191天),合计12300元;对二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时间过长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出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住院至2018年4月26日定残,其误工费本应计算至当日,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在2017年2月23日,原告已经退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众正公司公章的证明可知,原告在接受雇佣期间,工资为67元/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9363元(67元/天×289天);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及被告众正公司辩称误工费按20-4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69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正公司辩称,护理费按20-4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以支持521267.2元(40724元/年×20年×64%);对被告众正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意见及被告***辩称其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众正公司辩称其不认可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对有正规发票的***具费用11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康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众正公司辩称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病导致身体残疾并长期卧床,褥疮等久卧产生的疾病将伴随原告终生,足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影响及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以支持30000元;对被告众正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与其无关及被告***辩称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2052956.82元,扣除被告众正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还余1942956.8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原告住院无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又不能说明后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不认可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且原告又不能证明其还有产生额外住宿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有能力预防风险而没有避免,对于其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者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降低或者消除风险隐患是雇主的基本义务,雇主不能以任何借口将风险转移给提供劳务者,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956.82元;二、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31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被告***负担21676元(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由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众正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针对专家证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专家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后,二审继续出庭作证,不符合民诉法179条新证据的规定。而且专家证人在回答询问的过程中,就同一个事实做出的回答和一审中的回答明显不符。一审中,***的代理人专门就5月4日-7日在五师医院连续所做的胆碱酯酶测试,测试值从9000到4000多问过专家证人在什么情况下两天到三天持续降低,专家证人明确谈到,胆碱酯酶急速下降,符合有机磷中毒的表现,但是今天在多次询问***胆碱酯酶从9000到4000,在临床中基于何种现象才能导致急剧下降,专家证人却一直强调,胆碱酯酶在正常范围内,前后两种表述不相一致。第二点,***对胆碱酯酶的升降有无关联,专家证人认为没有关系,在这方面的陈述是不客观的。第三点,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84条的规定,作为专家证人对所掌握的专业性知识来提供专业的意见,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或者参与庭审之外的证据的认证,***公司在询问专家证人过程中主要针对***症状来认定***是否属于有机磷农药中毒,这不是专家证人证实的范围,超出了第84条的规定。第四点,***在八十一团抢救了三个小时,出现心梗之后送到五师医院,但是***当时诊断为有机磷中毒,进行了***注射,而八十一团不具备对血清胆碱酯酶进行检测的条件,对胆碱酯酶进行检测是在注射***之后也就是三个小时后到五师医院做的,胆碱酯酶系数与有机磷中毒有关系的话,之间有三个小时的时间差。上诉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是认可的,一审中笔录,专家证人回答胆碱酯酶在范围内就不属于中毒,刚才专家也是这么回答,因此在医学范围内就属于一个共识,***不属于有机磷农药中毒。上诉人众正公司认为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在一、二审都是一致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前后不一的问题。专家证人一审中对胆碱酯酶急剧下降属于中毒的表述,是判断一个正常患者是否农药中毒的标准,在本案中,专家证人**是根据一审提交的病例客观评价***中毒的事情,不是主观想象的数据。根据**的陈述,血清胆碱酯酶是检测有机磷农药中毒的判断标准,没有超出的话,不符合农药中毒的标准,本案中***的指标均在4200以上,不属于中毒标准。本院认为,专家证人关于血清胆碱酯酶在正常值范围内大幅度降低是否是有机磷农药中毒的与一审时表述不一致,同时,对注射***是否对血清胆碱酯酶数值有影响与一审时表述也不一致,故对专家证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引用的法条均为引起民事纠纷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众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新医临鉴字第0910号《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众正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而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理,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上诉人***、众正公司认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缺乏**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反驳和质疑,亦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因果关系的合理性予以反驳和质疑,故上诉人要求申请鉴定、上诉人众正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拒绝其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剥夺了其相应的鉴定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是自行委托了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诉讼中,由上诉人众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未参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其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剥夺其相应的鉴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及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均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方能启动。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启动鉴定,一审法院拒绝***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其鉴定权利。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上诉人***2016年5月4日提供打药劳务与其心脏停搏复苏成功(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颅脑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众正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办法虽于2017年4月13日被废止,但***受雇时,该办法仍有效并适用。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而养护管理是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一项业务,故从事园林养护管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而众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园林养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众正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众正公司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该办法对于须有资质方可进行的施工活动类型有明确规定,园林养护并不需要资质。本院认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只是规定了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需要申请企业资质等级,并未明确规定园林绿化企业从事园林养护管理无需企业资质,故对上诉人众正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上诉人***、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