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502民初26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1团迎宾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树款4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0500元(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49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价值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预付**款50000元,全部**供货完毕后支付总**款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了胸径5cm大叶白蜡5000棵,单价120元/棵,共计60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原告支付购树款5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购树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0月再付购树款100000元,尚欠购树款45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状中所称向被告交付的“胸径5cm大叶白蜡5000棵”变更为“将50亩**地上的**交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众正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买卖**的合同,但是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300棵**。按照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约定、现场点验及最后成活的情况,被告欠原告的**款金额为150000元左右,后被告也按照此金额支付了该款。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仅履行了交付1300棵**的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提供5000棵符合规格的**,如逾期运输,被告众正建设公司是有权拒收**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只有在被告验收后才视为原告完成了货物的实际交付。目前,被告只收到了1300棵**,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到期。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交付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原告**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确实客观存在。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数量的**,其就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数量进行实际费用的结算,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购买未交付的**。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因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实际核对**数量。在后期了解实际交付数量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交付全部**。被告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量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共支付**款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对抗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履行的唯一标准。第三,根据原告当庭自认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没有交付,尚有4000多棵的事实,本案原告依据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起诉被告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因为在2017年10月20日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即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故在已过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该份合同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且在合同中约定超过履行期限被告有权拒收**,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未交付的**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对于后期双方是否仍然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交付**,应当认定新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另案主张。第四,本案买卖涉及的是树木,应当有相关林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允许原告出售的意见,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达成新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已全部交付**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款45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亦无法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本身就对于实际履行的数量存在争议,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亦不存在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以此证实: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在合同中对于**的交付方式由合同第三条变更为“81团三连及团部后**”,故在签订合同时将合同第三条后面的内容划掉了;第四,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预付50000元,**供货完毕后支付剩余的货款5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该合同中***的签名也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及方式被划掉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将此内容划掉,故其认为变更合同内容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对于原告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被告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对于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方面,合同中约定的是预付50000元,全部**供货完毕再支付550000元。而全部**供货完毕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但是目前双方均认可的是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八十一团三连的全部**一棵都没有供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运输是由原告将**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地上交货,地上也是不能进行交货的。同时在该条中还明确约定,因**种植有时间上的要求,原告逾期运输的,被告是有权拒收**的;第四,对于货物的实际交付,双方明确约定所有的**自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后,视为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地上交付。故原告出示的该合同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于交付方式予以变更的实际,故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被告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开票信息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对于《**采购合同》是认可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00000元的**。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供苗期应当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并不是2018年;第二,发票是原告能够领取金额的书面凭证,但付款仍应当以实际交付的买卖行为为基础,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2018年8月30日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记账联)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对《**采购合同》及合同价款均是认可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及财务已挂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第一,该发票和原告出示的证明相符,原告只有拿上证明才可以去开具免税发票,从原告变更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原告将其50亩**地交给被告管理,而原告现在又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这是相互矛盾的地方;第二,本案的《**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后期是否有其他人员和原告洽谈了关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地的管理事宜,这应当是另案处理的范围;第三,《**采购合同》指是的50亩地的**,5000棵**是在两块地里存活的,而原告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地里的**仍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认为其已将**向被告交付是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的,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的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2018年8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81团园艺一连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将其种植的50亩**地内的**销售给被告,销售价为60000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自产自销证明》就是为了开具免税发票的,并不能由此证实原告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交付5000棵**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出示的2019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的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实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的一年时间内,经过被告最后的验收、检验,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了1300棵**,按照单价120元/棵,被告所欠的**价格为156000元,故被告向其支付了150000元,这与原告所主张的5000棵**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第二,若按照原告所说2018年8月开具的税票,2018年10月只拿到100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也印证了开具发票仅仅是原告领款的凭证,并不能作为原告实际交付5000棵**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出示的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众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文字六份,以此证实:第一,被告对于**采购的事实及款项均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想办法计划向原告支付**款;第二,被告众正建设公司对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予以认可后,原告才应被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了发票,被告将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挂账,也就是将该发票挂了应付款,且已在计划付款中。如果**如被告所述没有实际交付,就不会出现将600000元发票在财务上挂账的情况;第三,被告出具的开具发票证明及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一连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可以对增值税发票600000元做进一步的证实,由此通过证明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全部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这是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录音必须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录音中***只是说等回来以后给原告解决、算账,但并不能反映出解决的就是本案所赊欠的**款,也有可能是原告与***个人之间有关**买卖的相关协议;第三,通过录音及其他证据可以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录音可以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结束。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出示的其本人书写的“2017年众正公司挖树”明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众正建设公司提供的树木的具体品种及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明细系原告个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的,且当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原告出示的2018年5月20日***(原告**之妻)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农用地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在2018年对涉案的土地是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出示2019年5月1日原告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农用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为21.6亩,土地的位置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承包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实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于2018年***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农用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合同只能证实***与第五师八十一团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其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的《农用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承包办法的规定,原告并不是第五师八十一团的职工,故其是没有资格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原告所说的**交付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但直至目前,原告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地里仍有4000棵没有交付。同时即便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根据2019年原告**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农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没有经过第五师八十一团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得采伐的。而**的采伐要经过五师自然资源局的审批,故该标的物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可以处理的范围。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9、被告出示的《**采购合同》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手中持有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及方式、以及交货时间是没有被删除的,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经质证,原告认为《**采购合同》应当是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为准,而且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三项是***划掉的,只是***没有将存于被告处的合同中的该项予以删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采购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持有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不予确认。
10、被告出示的原告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地里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以此证实:第一,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地里的所有**都实际存在,从客观上驳斥了原告所说的5000棵**全部予以交付的事实;第二,从现场照片来看,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全部**的义务;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他人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地里**处理是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经质证,原告对于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是特殊标的物的交付,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将两块**地里的**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何时起苗是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而且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出其已将**地里的所有**交付给了被告众正建设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正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价值总计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众正建设公司预付**款50000元,全部**供货完毕后支付**款5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其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及团部后**地内的全部**。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款50000元。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地点及方式予以变更,由被告自行起苗并自行运输。2018年8月28日,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一连向双河市税务局出具了《自产自销证明》一份。2018年8月29日,被告众正建设公司向双河市税务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身份证号6527011970××××××××,为我单位提供大叶白蜡5cm5000棵,单价120元/棵,总金额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现需要开具税务发票,望给予办理。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上载明了被告众正建设公司的名称、账号、开户行、税号,并加盖了被告众正建设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双河市税务局申请代开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上载明金额为600000元。原告**将该发票交给被告众正建设公司。2018年11月2日,被告众正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原告**的妻子***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营性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原告妻子取得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5月1日,原告**与第五师八十一团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营性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2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缴纳了8208元的租赁费。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的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地里的**仍然实际存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4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其理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标的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其才有权利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的**款。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是其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团部及三连**地里的全部**。虽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具体交付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采购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予以协议变更,故原告作为出卖人仍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将两块地里**供货完毕的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的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地内的**仍然实际存在,并没有交付完毕。第二,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众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谈到货款的支付问题,但该录音中却称待原告与***就交付的**进行清算后再全部予以支付,由此原告已交付**的数量亦是不明确的,并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的**。且原告提交的其自行书写的“2017年众正公司挖树”的明细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虽然称双方对于**进行过清点亦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无法证实原告已交付**及未交付**的具体数量。第三,对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交付全部标的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上虽然载明的金额是600000元,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位于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没有全部予以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发票上约定的金额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仅提供发票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标的物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450000元及利息40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智 京
人民陪审员 林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