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406号
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448号之八铺及沧江路385号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1560109G。
法定代表人:黄建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素莹,女,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共计1242047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为62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在广东省茂名市设立分公司,由乙方(被告)担任责任人,并实行独立承包经营、即按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亏损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带垫付任何资金。若甲方垫付的,可向乙方追偿,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高州市第八中学作为发包方签订《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规模为西一续建3-6层,西二续建5-6层,总建筑面积2729.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6天,拟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为2328601.5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着手案涉工程建设,但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由于资金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竣工。2018年5月31日,高州市第八中学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尽快竣工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工作安排。但被告逃避责任、还中途停建,原告迫于高州市第八中学以及高州市宝光街道办事处的压力,亦避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于2018年8月6日起,原告协助被告对未完成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先后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费、工程款共计2008042.2元及驻地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共计226287.8元,以上共计垫付2234330元,扣减高州市第八中学后期支付的工程款992283元(已扣除相关的税费),原告垫付了1242047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的费用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广东省茂名市设立分公司,由乙方担任负责人。双方对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乙方向甲方缴交服务年费及工程管理费、乙方必须承担人员证件的费用及双方的权利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经营方式为实行独立承包经营、即按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亏损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带垫付任何资金。合同还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是甲方垫付的,可无期限地向乙方及担保人追讨,直至利益实现。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有其他损失的,依法两倍赔偿(详细内容详见合同文本)。2016年1月31日,被告***作为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与高州市第八中学签订《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高发改审【2014】22号),约定原告承包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续建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与规模为西一续建3-6层,西二续建5-6层,总建筑面积2729.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6天,拟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为2328601.59元。2017年11月9日,高州市第八中学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原告中标的《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续建工程项目》,根据监理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发出的施工令计算,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提醒原告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竣工时间完成工程。2018年3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煌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完工及告知其违约责任。被告回复道“我完工没问题,鼎豪借点钱来啦。”2018年3月16日,高州市第八中学与原告各派代表召开会议。高州市第八中学提出:1.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5日无法履行合同已属违约;2.高州市第八中学约谈原告,要求其尽快完工履行好合同的相关责任。原告承诺:1.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内按高发改审【2014】22号合同标准竣工;2.原告对不能履行承诺作出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3.原告在提交达到符合申请工程款的相关资料30天内,如无法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可以向高州市第八中学提出承诺期工期延期。双方代表均在《会议纪要》签名确认。当晚,黄建煌通过微信将《会议纪要》发送给被告。2018年5月31日,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接受高州市第八中学的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竣工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6月4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被告拖延施工的行为已经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着手处理工程项目问题,否则原告将根据施工合同对没完成项目组织施工直至完工,因此产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有关的一切开支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不足的金额将依法向被告追诉收回。2019年8月7日,高州市第八中学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外墙排栅的函》,载明原告中标承建的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续建工程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都已完成,但外墙排栅还未完全拆除。开学在即,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拆除该综合楼外墙排栅,否则将强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等。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煌出具《承诺书》,承诺按要求限期拆除排栅,如逾期未拆除,拆除人工费由原告负责,并纳入工程结算款。当天,黄建煌通过微信将《关于要求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高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外墙排栅的函》和《承诺书》发送给被告。
另查,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税费。经核算,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应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合计为2724615.79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代收工程款359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代收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代收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亏损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带垫付任何资金。应由乙方承担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是甲方垫付的,可无期限地向乙方及担保人追讨,直至利益实现。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有其他损失的,依法两倍赔偿。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垫付的款项为124204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第一次垫付款项时间是2018年4月3日。原告虽为被告垫付款项但亦代收部分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垫付金额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追讨垫付款,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42047元及利息(以12420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698元,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被告负担的1569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5698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斌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人民陪审员  甘伟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