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8257号
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30T。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光,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被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G。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20×××××××********。
被告:**一,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
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工程公司)、**、**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被告鼎豪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及该被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6594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豪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鼎豪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豪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是经相关单位行政许可,并设置了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减速等交通警示标志,且有相关单位认可的交通导行方案,该被告的施工未影响交通安全。被告鼎豪工程公司的施工是围蔽施工,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的范围之外,当事人亦不会碰撞到施工的任何工程,事发当天是白天,天气良好,视野开阔,被告**无证驾驶,与王贵卜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叉路口均未提前减速谨慎观察,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鼎豪工程公司无关。退一步说,当天视线良好,即使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鼎豪工程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相关民事主体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对事故结果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来决定。事故责任即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确定,两者不能等同。被告的施工作业道路并未中断交通,交警部门并未履行该职责,其本身存在过错,与本案的认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该事故认定应属无效。3.被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必须购买交强险,但该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一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12时57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丹灶镇中心公路南沙村委会对出路段时,与王贵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贵卜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鼎豪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贵卜的儿子即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16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南海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鼎豪工程公司均没有对南海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事故发生后,王贵卜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2日,王贵卜的儿子**代其向原告申请垫付其医疗费。原告遂为王贵卜垫付了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65941.14元。
王贵卜于2019年2月2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其妻子为被告**一,两人生育了儿子**。被告**、**一为王贵卜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该被告,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
被告鼎豪工程公司为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作业单位。
被告**、**一、**、鼎豪工程公司,及王贵卜死亡前均没有向原告返还过其为王贵卜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鼎豪工程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被告没有在期限内对南海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被告**的复核申请,经审查亦是决定维持南海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其为王贵卜垫付的医疗费165941.14元。
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165941.1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55941.1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鼎豪工程公司分别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即需分别赔偿46782.34元、31188.23元,由被告**、**一在继承王贵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77970.57元。
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6782.34元予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贵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77970.57元予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三、被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188.23元予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8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238元、680.82元,由被告**、**一负担1700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树高
人民陪审员  蔡玲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