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和被上诉人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鼎豪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鼎豪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脚手架租赁款应视为工程款,按照工程款的原则处理。鼎豪公司主张***挂靠其单位资质承建高州**工程,***的地位相当于实际施工人,鼎豪公司及***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当连带承担责任。更何况原审庭审中鼎豪公司也确认自2018年8月***从高州**工地退场后,其入场完成工程,***的脚手架由其实际使用,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租金。二、鼎豪公司曾经书面作出承诺对***在本案中租赁承担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金额由其负责支付。承诺是相当一个保证责任,因此***虽然在起诉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当时是准备判决***承担责任后再向鼎豪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是依据约定请求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鼎豪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对***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租赁款应当按照进度进行计算,涉案的租金计算为***单方计算的,并没有按照进度搭建的面积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租金623380元,不能成立,应按照进度进行计算。二、鼎豪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项目工程是鼎豪公司承建,并负责施工,当时鼎豪公司在茂名开设分公司,要求***作为茂名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后来茂名分公司并没有正式成立,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没有因成立茂名分公司而生效。本案中***根据以鼎豪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茂名分公司没有成立,而不产生效力。该工程是在租赁期限全部由鼎豪公司负责,在承建中途也是由鼎豪公司进行跟进处理施工,脚手架使用人实际就是鼎豪公司。从施工合同可知,***仅是委托代理人,***与***签订脚手架协议,是该公司委托代理的表现,该责任应当由承建人鼎豪公司负责。因此,鼎豪公司应当对***的租赁款承担支付责任。
鼎豪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鼎豪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无权向鼎豪公司主张租金。二、***在诉讼中称***去场后脚手架由鼎豪公司实际使用,事实并非如此,实际是鼎豪公司代***履行与高州**合同余下的义务,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及承担,因而实际使用人仍是***。三、按照常理,***起诉时如认为鼎豪公司有责任,应当将鼎豪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时***并没有起诉鼎豪公司,印证了多方组织协商的结果就是鼎豪公司代***支付3万元给***,其他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902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为623380元;2.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依法追加高州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明显不当,应予依法纠正。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发包方为高州市****,承包人为鼎豪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涉案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出租排栅的原告主张权利,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高州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且***也依法申请追加发包人高州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显然是程序不当,应予依法纠正。二、***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鼎豪公司,原审判决判令***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予依法纠正。1.根据***提供的《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本案的发包人是高州市****,承包人为鼎豪公司,而在该合同中,***为鼎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承包人代表,而涉案的《外墙、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作为承包人的代表与***签订的,本案的脚手架排栅实际使用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鼎豪公司,且在该合同第二页明确“甲方代表签字:***”,由此可见,***是由于作为鼎豪公司承建的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项目代表签订的。2.从涉案脚手架排栅拆除总面积确认也是鼎豪公司的人员与***及高州市****代表参加确认的,并非是***,进一步确定涉案排栅的实际使用人是鼎豪公司,且该工程自始至终的承建人均是鼎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可见,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涉案项目中***仅是鼎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代表,***签订涉案《外墙、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用于高州市****工程项目,应当由承建人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3.原审判决简单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判令***支付租金显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规定,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与***即使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但是由于租赁物的使用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从该角度上,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审认定的租金623380元不能成立,应予依法纠正。首先,涉案的租金计算是***单方制作计算的,并非是按照施工进度搭建的面积计算,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根据《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外墙排栅面积确认》也仅仅是确认在工程竣工前的搭建面积确认,但是计算租金方式及金额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按照***单方制作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明显是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再次,涉案工程排栅租金应由鼎豪公司与***结算后再行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依法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所述,请依法改判。
***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履行责任。关于其所称的租金没有按照进度款计算,租金标准是按照在微信上多次确认面积后来计算金额。二、关于鼎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鼎豪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无效的,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及承包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应当承认连带责任。实际上,***进场施工一半工程后,鼎豪公司接手施工,接手施工合同是代履行或是以自身名义去履行,都可以说明鼎豪公司在后期是实际使用者,所有工程款全部都是回到鼎豪公司的账户,但工程款并不是代支付给***,高州**还有几十万的工程款没有付,工程款也是按照合同的当事人支付给鼎豪公司的,脚手架是鼎豪公司使用,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显然是对***不公平。三、赞同***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就是高州**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确定双方的关系。还有八中没有付清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租金支付给***。
鼎豪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与鼎豪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工程是***承接的,工程款是由***确定,鼎豪公司出借资质给***。二、工程施工也是***实施,只是到后期,***无力履行合同,逃避责任,经政府、学校协调后,鼎豪公司出于社会责任及公司自身利益问题,去代***履行后期剩余的工程,代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款项鼎豪公司也是通过***去确认。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豪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外墙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租金623380元,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本金、利息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鼎豪公司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鼎豪公司)决定在广东省茂名市设立分公司,由乙方(***)担任责任人,并实施独立承包经营,即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亏损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带垫付任何资金。
2016年1月31日,鼎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高州市****(以下简称高州**)作为发包方签订《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高发改审【2014】2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与规模:西一续建3-6层,西二续建5-6层,总建筑面积2729.50平方米;合同工期206天,拟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2328601.59元。”***作为鼎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着手涉案工程建设,并向原告***租赁外墙钢管脚手架及扣件,该批建筑材料于2016年2月25日进场搭设,但因高州**未能及时取得施工许可,排栅搭设完毕后即搁置于施工现场。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事宜补充签订《外墙、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架体名称:外墙、钢管式排栅架,使用地点:高州市****,甲方(***)承租乙方(***)一切材料使用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每平方米二十九元计算,租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按每平方米每天零点二元计算延期租用租金,在可拆除排栅前一天结算所有款项,甲方付清所欠款项给乙方,如不付清款项,不拆排或按每日罚滞纳金贰佰元给乙方。”另双方约定在排栅闲置期间(指2016年2月25日进场至2017年4月12日)租赁费用为10万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工程开始施工,但囿于资金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合同约定工期206天)完成竣工。2018年5月31日,高州**委托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向鼎豪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鼎豪公司尽快竣工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2018年6月4日,鼎豪公司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要求***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工作安排。
2018年8月6日起,鼎豪公司进场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工程进行组织施工。经原告***、被告鼎豪公司项目经理凌荣锋、高州**项目代表人黄某1多方进行现场实地测量后据实确认,涉案工程排栅搭设总面积为4340.4平方米,其中2018年8月30日拆除面积1512平方米,2019年8月15日拆除面积2828.4平方米。遂三方共同签字《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外墙排山面积确认》佐证。
在排栅拆除期间,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鼎豪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讨无果,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经原告与鼎豪公司多次就排栅租金问题协商后,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煌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高州市****续建工程外排栅款支付的约定》给原告收执,该约定主要内容为:“因高州**续建工程由鼎豪公司承建,由***内部承包后,因无法在施工期限完成,并造成项目停工,经商定,由***起诉***,起诉成功并由法院判断材料充分证明由公司直接支付***高州**续建工程外排栅租金款的,收到判决书30天之内支付”。
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鼎豪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豪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判断涉案租赁合同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规定可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亦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出租方原告***,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鼎豪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显然不享有合同权利,更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鼎豪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异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问题。本案中,关于涉案排栅的使用情况,有经原告***、被告鼎豪公司项目经理凌荣锋、高州**项目代表人黄某1多方进行现场实地测量后据实确认,形成《高州市****综合楼续建工程外墙排山面积确认》佐证,该证据是证明涉案排栅使用的确切证据或情况基础依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排栅闲置期间(指2016年2月25日进场至2017年4月12日止)租赁费用为10万元,另排栅使用6个月内按29元/每平方米计算,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租金为125871元(4340.4平方米×29元);超出6个月部分每日按0.2元/每平方米计算。首次拆除排栅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拆除面积为1512平方米,即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租金为279521元(4340.4平方米×322天×0.2元),剩余排栅面积2828.4平方米,该部分排栅于2019年8月15日全部完成拆除,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5日租金为197988元(2828.4平方米×350天×0.2元),上述租金总额为703380元(10万元+125871元+279521元+197988元)。扣减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鼎豪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尚欠租金623380元,对此,被告***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233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高州**教学楼续建工程外排栅组工程量确认与结算问题》:1.外排栅平方数经项目经理凌荣锋与学校项目授权代表人黄某1和外排栅组领班***在高州第八中学现场实地测量总搭设外排栅数量为4340平方米。2.外排栅搭设单价为29元人民币每平方米,而29元每平方米外排栅所使用期限为6个月(注:29元人民币每平方米包括了外排栅的搭设、拆除以及运输等费用)。如遇到超期则外排栅按0.2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3.外排栅总面积为4340平方米,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学校与建筑公司通知拆除面积1512平方米。现在剩余面积为2828平方米。经过学校、建筑公司、高州宝光街道办、高州司法局一致会议商定2019年8月15日对工地现在剩余的2828平方米进行拆除。4.外排栅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进场搭设,当时由于甲方(学校)手续没有完善,没有办到施工证就通知外排栅进场搭设,此段时间拖延至后面领到施工证和监理开工令为止。在这段时间,外排栅产生了相对应的租金费用,费用为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后在取得监理开工令后正常计价。注:这个10万是与多方商议后的决定价,并不是排栅所此段时间产生的总费用。5.本工程在2018年中旬开始,全面由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当然也包括了外排栅班组在内,在公司全盘接手后,所有的进度款项由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划拨进度款,款项并没有通过划拨到***处,再由***对下面施工班组进行划拨,至2018年9月底之前,外排栅班组合计领到施工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其中2万元由***转账支付取得,3万元由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黄建煌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取得。***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在其出具给鼎豪公司的多张收款收据中声明,其为本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方,同意鼎豪公司从本期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税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办理账户费、汇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追加高州市****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鼎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审确认租金金额为628830元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需追加高州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为***,出租人为***,高州市****是工程发包方,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须追加高州市****参加诉讼。***、***称需追加高州市****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鼎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出具给鼎豪公司的多张收款收据中证实,其为本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方,***与鼎豪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以鼎豪公司名义承接高州市****的综合楼工程。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外墙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关于高州市八中教学楼续建工程外排栅班组工程量确认与结算问题》表上签名确认,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5日这段时间是***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该段时间的租金应由***承担。***称是鼎豪公司委托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与鼎豪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鼎豪公司名义承接高州市****的综合楼工程,租赁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鼎豪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且鼎豪公司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故***称是鼎豪公司委托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资金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完工,在发包方多次催促下,鼎豪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接手涉案工程,鼎豪公司接手工程后,继续使用***的排栅至2019年8月15日拆除,且2019年8月13日鼎豪公司项目经理凌荣锋与***及发包方代表黄某1对搭设排栅面积进行确认,鼎豪公司项目经理凌荣锋签名确认,可视为从2018年8月6日起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变更为鼎豪公司,那么2018年8月6日后的租金应由鼎豪公司支付。虽然***与鼎豪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鼎豪公司名义承接高州市****的综合楼工程,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鼎豪公司作为后期承租人,其应承担的是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责任。***称鼎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认租金金额为62883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于2016年1月31日与高州市****签订承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即着手准备涉案工程建设,向***租赁外墙钢管式脚手架及扣件,***于2016年2月25日进场搭设该钢管式脚手架及扣件,由于高州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搭建排栅搁置施工现场,***在《关于高州**教学楼续建工程外排栅组工程量确认与结算问题》表上确认同意支付搁置期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租赁费为10万元给***。经***、鼎豪公司、高州市****三方进行现场实地测量确认,涉案工程排栅搭设总面积为4340.4平方米,其中2018年8月30日拆除面积1512平方米,2019年8月15日拆除面积2828.4平方米。虽然***没有参加现场测量,但***对上述现场测量数据在《关于高州**教学楼续建工程外排栅班组工程量确认与结算问题》表上签名确认,其对测量确认结果予认可。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是***使用涉案排栅,该段时间的租金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和***、***、鼎豪公司、高州市****对搭建排栅面积的确认,排栅搭设总面积为4340.4平方米,2018年8月30日拆除1512平方米,2019年8月15日拆除2828.4平方米。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5日的租金为382823.28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6个月租金按29元/㎡计算即(4340.4平方米×29元/㎡=125871.6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8月5日共296日是超过6个月租金按每天0.2元/㎡计算即(4340.4平方米×0.2元/㎡×296天=256951.68元)】,加上双方约定闲置期间的10万元租金,***应负租金共482823.28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432823.28元。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是鼎豪公司使用涉案排栅,该段时间的租金应由鼎豪公司负担。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0日租金为20833.92元(4340.4平方米×0.2元/㎡×24天),2018年8月30日拆除排栅1512平方米,剩余排栅面积2828.4平方米至2019年8月15日全部拆除,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5日租金197422.32元(2828.4平方米×0.2元/㎡×349),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218256.24元,减去鼎豪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尚欠188256.24元。***、鼎豪公司拖欠***的租金为621079.52元,原审计算拖欠的租金为623380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32823.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上诉人***;
三、限被上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88256.2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上诉人***;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上诉人***负担7202元,被上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上诉人***负担7202元,被上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上诉人***预交的受理1080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多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世宁
速 录 员  赖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