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6598号
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448号之八铺及沧江路385号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15601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大良街道县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74709093X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良街道县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007055899M。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良土发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14031.83元及利息(利息以91403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止,利息为51376.21元),暂合计为965408.04元;2.判令被告大良街道办对被告大良土发中心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发包的大良街道逢沙片道路市政及回填工程-电房土建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原告佛山市高明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且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将大良街道逢沙片道路市政及回填工程-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5288435.57元,被告土发公司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双方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进度款约定“6、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作为施工费;7、施工费余下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大良土发公司一直拖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494236.23元,被告大良土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余下的施工费91403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良土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以91403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止,利息为51376.21元。被告大良土发公司为被告大良街道办设立的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被告大良街道办财政补助,受被告大良街道办领导和管理,代表被告大良街道办行使职权,因此,被告大良街道办应对被告大良土发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良土发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未完全履行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情况,故被告大良土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14031.83元。1.原告尚未按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整理、编制、提交合格的“规划验收”资料,也未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最终导致被告大良街道办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档案;2.原告未按约定完工,已构成重大违约。二、先抛开原告是否完全按约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大良土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作为施工费”,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为此,被告大良土发公司只要在2019年1月30日前按结算价95%支付工程款属于合理的付款期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规划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尚未办理规划验收和相关备案,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则计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满足条件时起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良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大良街道办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约定任何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大良街道办与大良土发中心是互为独立的主体,双方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大良街道办无须对大良土发中心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大良街道办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名称在2015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高明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佛山市高明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大良土发中心招标的大良街道逢沙片道路市政及回填工程—电房土建工程,中标价的5288435.57元。2015年1月13日,佛山市高明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良土发中心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将大良街道逢沙片道路市政及回填工程—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佛山市高明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新建14个电房。工期为60个日历天,拟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18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定的竣工标准和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工程竣工的文件和规定、符合招标文件的工程技术指标及各项要求以及双方共同协商的标准。达到合格或以上标准,以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证书为准,合同总价为5288435.57元。合同第81条进度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6、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作为施工费;7、施工费余下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在当天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7月25日开工,至2015年11月10日完工。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工期报告说明》上盖章确认,工期共计109天,扣除合理延期50天,实际工期共计59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及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在《工程完工初检证明书》、《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盖章确认已完成工程满足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将14座配电房移交给被告大良土发中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5月19日,原告及被告大良土发中心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49455.95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增加部分完工后由被告大良土发中心一次性支付增加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1月31日,原告及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5494236.23元。
被告大良土发中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80204.4元,其中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349455.95元。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通过严格的招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大良土发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81条进度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6、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作为施工费;7、施工费余下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条款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作为施工费,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31日才办理结算,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即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良土发中心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虽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是结合本案,在上述期限内,双方对涉案工程还未结算,质保金为多少还不能确定,且上述时间连工程款都未支付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土发中心支付质保金也不合理,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故***也应在2018年1月31日办理结算后一年内支付为宜。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一并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质保金也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款已经上述认定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请求也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2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