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667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第三人: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448号之八铺及沧江路385号4座。
法定代表人:黄建煌。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广东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第三人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6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承包工程,先后承包了均安镇南浦市场和北滘镇黄龙村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或直接向供货商支付建筑材料款的方式进行合作。于2015年12月17日,双方就合作工程项目进行对数结算,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尚欠工程款7647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9月13曰凌晨,原告上门催款时,被告***将预先准备好的毒品“白粉”30多克偷偷放入原告的包内,并由其同住的女朋友借故外出并报警,以此陷害原告。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均是被告所为,被告***与其女朋友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陷害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案由进行拘留。又因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电白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欠钱不还,还设计陷害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不属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原告在(2016)粤0606民初16678号案件中所涉的20万元款项,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再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二、在2015年12月17日,因原告提出退出双方的工程合作要求结算在此之前的原告的投资部分借款等相关款项,所以在2015年12月17日就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在所收取的工程款中已直接扣减了50多万元的款项,并且收取了双方合作的北滘黄涌幼儿园工程项目的保证金93000元,在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在3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实际至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开始为借贷关系,后双方转为合作投资关系。二人挂靠鼎豪公司承包了北滘黄涌幼儿园工程项目。
2014年12月25日,***与鼎豪公司签订了《北滘镇黄龙村黄涌幼儿园一期生活楼工程承包工程施工责任》合同。
2014年12月26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向鼎豪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技术指导费100000元。
2015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了70000元。
2015年2月3日,***向鼎豪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北滘镇黄龙村黄涌幼儿园一期生活楼工程项目的投资使用,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同日,***向***转账支付了90000元。
2015年2月9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截至2015年2月12日,***应向鼎豪公司支付第二期技术指导费124369.15元、工程文明施工押金5000元、工程履约金93487元、第一期工程所得税费4674.36元,合计227530.51元。当天,鼎豪公司收到第一期工程款186974.29元,抵扣了***应付费用之后,***还欠鼎豪公司40556.22元(***后于2015年4月9日清偿了该款项)。
2015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了70000元。
2015年2月20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2015年3月31日,***向***转账支付了9700元。
2015年4月1日,***向***转账支付了58000元。
2015年4月4日,***向***转账支付了95000元。
2015年4月9日,***向***转账支付了40000元。
2015年4月22日,***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
2015年7月15日,***向***转账支付了40000元。
2015年8月27日,鼎豪公司向***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501869.80元(扣减了第二期工程所得税款14023.07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1000元、建造师锁证费240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
2015年8月28日,***向***转账支付了150000元。
2015年8月29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2015年9月15日,***向***转账支付了17850元。
2015年10月19日,***从***处收取了50000元,并填写了《支付证明单》,上面记载:“本人***今天收到***投资工地南浦市场增加工程费用5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从***处收取了64000元,并填写了《支付证明单》,上面记载:“本人***今天收到***投资款64000元,投资用途用于南浦市场增加工程专用。”
2015年11月27日,***向***转账支付了30700元。
2015年12月17日10时19分,鼎豪公司向***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605169.73元(扣减了第三期工程所得税款18697.43元、借款100000元的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建造师锁证费120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
收到款项之后,***于当日向***转账支付了455169元。
同日,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遂决定退出双方的合作项目。经过双方结算,***于当天向***出具《欠款》条,称其欠***结余实数为764700元。
***自该日起,退出了与***的合作项目(该项目至2016年12月左右完工)。
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支付了25000元。
2016年2月5日,鼎豪公司向***支付了93487元,原因是退回工程履约金。
2017年2月21日,鼎豪公司(通过黄建煌)向***支付了126720元(扣减了第四期工程所得税款3250元、汇款手续费30元)。***于当日和次日将合计121720元代***支付给了姚荣鹏(姚荣鹏承接了黄龙村黄涌幼儿园一期生活楼工程),姚荣鹏于当天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费用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及员工工资和本工程材料供应货款。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与***于2010年11月15日在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诉讼中,双方对《欠款》条中确认的金额是否包括借款、以及对该金额是否计算利息存在争议:1.***认为不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借款、利润等相关款项,***则认为仅包含工程款;2.***认为上述结算款已经包含了鼎豪公司预期会支付的工程款,***则认为仅是对已经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3.***认为有口头约定利息,***每个月应支付25000元的利息,之后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25000元、3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即是利息,***则否认有约定利息,上述45000元是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64700元及利息,应对被告***欠其764700元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的《欠款》条。被告***在该条中确认截至当天的结余实数为764700元。但对于该764700元是否包含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当天收到的605169.73元,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进行分析如下:
一、该764700元是否原告当天收到的605169.73元?原告认为已经扣除了其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的605169.73元,被告***则主张未扣除。由于原告收到该605169.73元是在2015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双方选择于该日进行对数,必然与该款项的收取有关。而且,原告在收到该款项之后,立即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455169元。由此可见,《欠款》条确认的764700元已经扣除了原告当天收到的605169.73元。
二、该764700元是否包括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涉及到对该《欠款》条的理解:该《欠款》条是对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还是对双方之间所有款项的结算?《欠款》条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金额,在双方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大背景下,根据举证规则,主张该金额包含了借款本息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是,《欠款》条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均未表明该金额中包括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确认的欠款764700元,未包括借款本息,而且已经扣除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的605169.73元。
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还需要核实在双方对数之后,原告收到的款项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21日收到了第三人退回的履约金93487元、第四期工程款126720元,由于原告已经退出了项目合作,故原告收取的上述款项应予扣减。因原告收取的第四期工程款126720元中的121720元已经代原告***支付给了姚荣鹏,故该两笔金额总计应扣减98487元。
至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45000元,被告***主张是清偿本案欠款,原告主张是支付另案借款利息,两者的主张不同,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应以债务人的意思为准,认定为清偿本案欠款。
以764700元扣减上述98487元、45000元之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清偿的欠款为621213元。对于上述欠款,由于双方在对数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能自对数次日起计算,而应当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之产生是由于共同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1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2128.81元,由被告***、***负担136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子进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