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3184号
原告:***,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安徽省。
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635884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裘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民诉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宁公司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00元、公估费1300元,合计2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沿铁心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心桥南侧时与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26200元,由此产生公估费1300元。经查,被告屹宁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屹宁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车为营运车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取得该从业证,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理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心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心桥南侧时与案外人施道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26200元,由此产生公估费13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伯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62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牌号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屹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被告屹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屹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该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屹宁公司未能提供**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因被告**、屹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相应抗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该部分纠纷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应由被告**、屹宁公司承担。该两被告承担后,可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及事实,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主张车辆损失26200元及公估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屹宁公司共同承担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民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2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
审 判 员 尚小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