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3573号
原告:***(曾用名庐开红),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女,1998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女,1944年2月3日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63588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裘安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英,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唐先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011.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3时26分,***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庆缘北路路口,驶至路口东侧与同向右侧唐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先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先宏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屹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分别系死者唐先宏的妻子、女儿、母亲,三原告因唐先宏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92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29462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2011.92元。其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屹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具有合格驾驶及从业资质,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其承担雇主责任。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其,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其也不承担诉讼费。另,其已经支付的款项系与原告私下协商,与本案无关,不要求返还,不冲抵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任何赔偿款项。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抢救费用,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13时26分,***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庆缘北路路口,驶至路口东侧与同向右侧唐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先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先宏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屹宁公司,***系屹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唐先宏系1968年4月3日生,***系唐先宏的母亲,唐先宏的父亲唐万财已于1973年去世。唐先宏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系唐先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唐万财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唐先宏、王先发、唐先梅、唐先文。***每月领取944元的征地生活补助费,无其他收入来源。
事故发生后,唐先宏被送至南京市同仁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唐先宏抢救及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92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7.5元[29462元/年-944元/月×12月)×5年÷4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5852.4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谷里派出所工作证明、户籍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社会关系证明、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先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先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唐先宏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系屹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案涉肇事车辆系屹宁公司所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屹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因***将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系在为屹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屹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屹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每月有收入944元,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减该收入。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唐先宏抢救及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65852.42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842.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6009.50元。被告屹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6585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映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吉 时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