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雅高风光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7903号
原告:南京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69374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东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孝红,东润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雅高风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04165962A,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蟠路南龙郊区站)。
法定代表人:杨伟雄,雅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浩,雅高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1550663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四单元11楼1101室。
负责人:周树岭,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高峰,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6358845),住所地在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裘安明,屹宁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雅高公司、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李高峰、屹宁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孝红、被告雅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浩、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屹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公司诉称:2018年1月12日18时13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嘉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三路路口处时,与沿紫金三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李高峰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随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停在路口的苏K×××××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三车及其公司设施损坏、***、李高峰及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雅高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屹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9248元,并支付评估费2460元。后其公司委托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工程款47301.46元。现要求被告***、雅高公司、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李高峰、屹宁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未应诉。
被告雅高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雅高公司名下,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案涉交通事故其他案件中用尽,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故原告东润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未应诉。
被告屹宁公司未应诉。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案涉交通事故其他案件中用尽,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故原告东润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8时13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嘉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三路路口处时,与沿紫金三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李高峰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随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停在路口的苏K×××××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三车及原告东润公司设施损坏、***、李高峰及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东润公司委托阳光公估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9248元,并支付评估费2460元。后其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施工修理。后东润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雅高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系雅高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屹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高峰系屹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案涉交通事故其他案件中用尽。
又查明,东润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47301.4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不动产权证、公估报告、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工程决算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东润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承担主要责任、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李高峰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高峰均在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雅高公司、屹宁公司承担。东润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因作出公估报告机构及其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能够完全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东润公司财产损失的参考。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纳。东润公司依据公估报告主张损失49248元,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程决算单中记载的实际支付工程款47301.46元不符,故本院认定东润公司财产损失为47301.46元。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供定损单辩解其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但未提供该定损金额已经东润公司及雅高公司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定损单不予采信。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解意见与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案涉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东润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3111.02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4190.44元。被告***、李高峰、屹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311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京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4190.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评估费2460元,合计3006元,由被告雅高公司负担2104元(此款已由原告东润公司垫付,被告雅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东润公司),被告屹宁公司负担902元(此款已由原告东润公司垫付,被告屹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东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朱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