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7日生。
被告吴有虎,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7日生。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被告江苏省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业建设公司)、被告吴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周铁军,被告***(并作为被告明业建设公司、吴有虎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宁丹路上被被告明业建设公司吴有虎驾驶苏A×××××号渣土车撞倒,造成原告右手、右足被压伤。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9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43167.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器具费259688元。
被告***、明业建设公司、吴有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垫付了医疗费用79000余元(含急诊费用9000余元),***还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表示按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意见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有关事故发生事实的陈述,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认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吴有虎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宁丹路南都花卉附近建工集团工地,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工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右手、右脚遭碾压受伤。南京市交警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明业建设公司名下,挂靠被告明业建设公司从事工程运输业务,被告吴有虎具有货运从业资格,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4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1、***右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总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查明,关于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发生医药费7288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96元已扣减),其中原告***支出11591.50元,余款61293元系被告***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与被告***达成合意,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按票面金额的10%计减非医保用药,余90%由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每天100元*24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为119天(2013年6月17日至10月14日),系家人及工友护理,酌定每天护理费70元,计8330元,出院后计护理1天,酌定护理费50元,合计护理费8380元。
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宁丹路道路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因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损失。道路建筑工人所属行业为土木工程建筑业,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91元。原告***误工期限240日,计误工费29727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金额为2049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经查,原告***提交票据包括本市出租车发票、本区住宿费发票、长途汽车票、火车票、铁路综合服务发票和砀山县出租车发票。其中在住院期间本地出租车发票为36元,其他交通费发票均与其医疗行为缺乏关联性,本区住宿费票据金额为480元。因原告***住院及复诊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亲属探视亦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餐饮发票一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被告质证认为,餐饮发票不是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42元(18元/天*119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间鉴定为120天,按每天20元,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抗辩主张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间120天,酌定每天15元,计营养费1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32528*(20%+20%*0.1)*20】。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但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系在工地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主张按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交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发票、证明各一份,主张因伤购置假肢,支付32800元,根据假肢使用周期与年限,主张残疾器具费259688元【(28500*6)+(78-56)*28500*8%+4300*11+(78-56)*4300*8%+60*11*15】。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抗辩主张,是否需要假肢应有医院的医嘱,并有鉴定结论,同时应有相关发票;本案原告九级伤残,按现行司法实践,没有遇到过需要假肢的案例;原告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较低,残疾赔偿金与假肢费用是相互抵触的;请求法庭慎重考虑。经查,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可行假肢辅助行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原告***右脚半掌、右手无名指、小拇指截肢,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脚半掌假肢价格28500元、右手半掌美观假肢价格4300元;脚半掌使用寿命正常为4年,手半掌假肢使用寿命正常为2年;装配期15天,要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用60元;义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当日,原告***购买上述假肢,形成购买假肢发票一份,金额32800元。原告***依医嘱已实际购买脚半掌、右手半掌假肢,发生残疾器具费3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72884.50元、护理费8380元、误工费2972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328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99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货运驾驶员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借条、收条、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服务费发票、配置残疾器具证明(附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明业建设公司从事运输业务,驾驶人吴有虎驾驶该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明业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72884.50元、护理费8380元、误工费2972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32800元,合计损失306900.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0612.25元(已扣除约定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6288.45元),不足部分6288.45元由被告***、明业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被告***、被告明业建设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1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996元、预付生活费4000元,合计68289元,扣除应赔偿的6288.45元,应退还62000.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吴有虎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36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306900.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0612.25元(其中直接给付***238611.70元、直接给付***62000.55元),不足部分6288.45元,由被告***、明业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已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有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3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负担1100元(该款已由***垫付,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张旭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贾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