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淳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印后兵。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
被告**。
被告江苏省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洋。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印后兵与被告**、明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后兵诉称,2012年8月7日3时13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明业公司的*******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明业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307744.1元。
被告**、明业公司辩称,高翔系明业公司的员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印后兵伤后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扣除原告印后兵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印后兵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3时13分许,被告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印后兵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印后兵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印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印后兵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肾上腺挫伤、头皮挫裂等伤。2013年5月6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印后兵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及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印后兵伤后用去医疗费214399.19元(其中被告明业公司支付213156.69元)、损失护理费6820元(住院41天,每天70元、出院79天,每天50元)、误工费18760元(至定残前一日,268天,7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41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票据中的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68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明业公司,该车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在外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43351.4元(29677元*20年*41%);印后兵伤后,明业公司另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明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明业公司承担18%。
原告印后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4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43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7744.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印后兵受伤,印后兵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明业公司,该车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明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明业公司赔偿;被告**、明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明业公司承担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印后兵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可适当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0%。原告印后兵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7000元。对原告印后兵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印后兵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16939.19元、伤残部分损失287431.4元,合计50437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35752.11元[(216939.19元-10000元)*80%*(1-18%)]、伤残部分损失141945.12元[(287431.4元-110000元)*80%],合计397697.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印后兵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明业公司赔偿29799.24元[(216939.19元-10000元)*80%*18%],明业公司已支付221156.69元,***尚应返还明业公司191357.45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印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明业公司。
三、驳回原告印后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为4422元、鉴定费2568元,合计6990元,由原告***负担1398元,被告明业公司负担5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