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3230号
原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63588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集团)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安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安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924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曾用名:江苏省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建大厦基坑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南京中建大厦深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合同价格为7100000元,项目于2013年8月12日完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对被告结算的审核程序为:甲方项目部一审,甲方审计部二审,甲方有权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审计进行再设计,乙方须积极配合。”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一审结算,结算值7924587.7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二审结算,结算7924587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中建大厦项目进行审计。2017年5月18日,第三方审计出具审定结果,审定合同金额为7845346.63元。截止至2014年8月份,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24587元,根据审计结果,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79240.37元。审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多次督请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返还原告所超付部分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大厦基坑土方挖运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即我方有权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工程预(结)算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原告已支付被告7924587元;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案涉工程造价;4.竣工计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拟证明依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79240.37元。
被告江***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确认结算金额,结算完毕;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单方委托审计,于2021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审计及返还均超过现行法律规定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就案涉工程送审系单方行为,且原告进行审计系其公司管理需要进行的,并非基于原、被工程款结算的需要的;原告审计的报审结算金额是原告核减项目后的7924587元,并非以被告最初编制报送的8488542.24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提交结算书,原告于2017年进行第三方审计,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金额,也明显超过发包方应在30天内审查完成结算的规定;被告取得工程款系依据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大厦基坑土方挖运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有明确的约定;2.完工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完工;3.分包工程结算条件会签单(ZJAZ-QGB002-XM1402),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提交完整工程资料,符合结算条件;4.《工程预(结)算书》、企业信用工商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审计监督部、原法定代表人**等已**签字确认双方案涉工程款达成7924587元的结算协议;5.被告自制的工程款付款清单、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记通知、南京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7924587元支付给被告;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审计的依据应当以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为依据,而非原被告双方核减后的造价;双方于2013年10月签字确认的单项工程结算符合规定,且原告已按此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单方进行的审计,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3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中建大厦基坑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京中建大厦土方开挖;承包范围:南京中建大厦深基坑土石方开挖、倒运、外运及处置,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有一切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包括工作内容及价款明细详见附件),系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工程量按147500方土石方考虑,单价按附件中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1.乙方在工程完工后28日内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结算书一式四份,并积极配合办理结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审核乙方工程结算。2.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程序为:甲方项目部一审,甲方审计部二审,甲方有权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审计进行再审计,乙方须积极配合。只有加盖甲方审计部印章的结算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结算书甲方将不予认可。2013年8月21日,被告将工程预(结)算书出具给原告,编报值8488542.24元;经审核,一审值7924587.7元;2013年10月28日,经被告审计监督部、原法定代表人**等**签字确认,二审值7924587元。截止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案涉工程款7924587元。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中建大厦及化工设备三期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消费、暖通、装饰及室外配套附属设施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以及设备采购审核咨询服务。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建大厦基地土方挖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即中天恒达审字(2017)395-24号中载明,审定日期2017年5月18日,报审结算金额7924587.7元,审定结算金额7845346.63元,核减79241.07元,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无施工单位**及签字。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由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曾由江苏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240.37元,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二审值确认,2014年8月5日原告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因原告公司管理要求,原告将案涉工程移送第三方审计,2017年5月18日出具审计结果,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对原告单方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且原告向被告主***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案涉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