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4418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63588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开庭当日申请撤回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26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共计1142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8时25分,原告驾驶苏A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疏港大道与××大道附近,与后方**驾驶的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车辆于2020年4月2日维修完毕,因被告方不予配合,原告向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了代位求偿,至同年4月24日才交车完毕。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因碰撞严重,只能切割修理,虽已得到修复,但车辆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且在进行交易时,事故车辆显然比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价值要低,该贬值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财产权益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为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建设工程公司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车辆为2020年1月购买的新车,且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较为严重,虽经修理完毕,但对车辆本身价值确实存在一定影响,侵权人应予以一定补偿,补偿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