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978号
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5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家中,男,汉族,4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佳美路289号格调城综合楼(栋)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工业区太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中诉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936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家中系西昌金色极地项目太阳能集中供热涉及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公司)系合作关系。2014年,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玉溪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该工程系包干价,同时文件中列明了工程价格的详细组成清单,中标人为玉溪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杨家中以玉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投标文件内容,为被告所属的西昌金色极地楼盘提供太阳能集中供热设计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程价款是130万元。但是,该合同价款仅包含的是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材料明细。合同第二条第八款明确规定“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变更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杨家中与玉溪公司发生争议,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原告杨家中经过与被告沟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并于2015年2月6日,以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与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设计安装合同》内容完全相同。此后,原告杨家中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安装工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936261.00元的工程量(含材料及人工工资)。当时,被告的项目具体负责人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支付,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原告自行垫资按照被告的要求圆满完成工程。但是被告却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支付,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却一直推诿、逃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倪朝彬、龚超沟通,均没有结果。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是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就应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不讲诚信拒绝给付。为此,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我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4年8月14发出“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招标文件》【编号:2014(预)-0#】,招标内容包括:“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及安装,包括太阳能、空气能集热设备、热力设备、管道、水箱及控制系统等全套配套材料供货及安装直至成品,为交钥匙工程。本案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A小款确定的工程材料数量、技术要求跟指标文件一致,第三条第1款明确了经审核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不作为结算和合同价格调整的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及可能发生的和施工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及风险均包含在总价范围内。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430万元,是满足招标文件中全部要求的材料供货及安装直至成品的全包干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锁定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包括供货、安装直至成品的而发生的成品保护、税收等全部费用。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支付进度款需要发票等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和被答辩人经与答辩人协商,终止了原合同后,被答辩人又与答辩人重新签订了“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双方的约定跟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几乎一致:也是总价包干、为交钥匙工程。目前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保修金后予以全部支付清楚。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911623.00元,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我国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杨家中不应当是本案原告。
第三人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杨家中是合作关系;第二、在双方争议的太阳能工程中,我公司确实参与了设计、投标,我公司委托杨家中签订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又解除了合同,最后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我们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发出“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招标内容包括:“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及安装,包括太阳能、空气能集热设备、热力表具、管道、水箱及控制系统等全部配套材料供货及安装直至成品,为交钥匙工程。”2014年8月25日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文件中列明了工程价格的详细组成清单,之后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月6日,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杨家中与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投标文件内容,为被告所属的西昌金色极地楼盘提供太阳能集中供热设计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程价款是430万元。该合同价是满足招标文件中全部要求的材料供货及安装直至成品的全包干价。合同第二条第八款明确规定“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变更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支付进度款需要发票等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双方终止了合同。2015年2月6日,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杨家中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另行签订了“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除了删除了第二条第八款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此后,杨家中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履行合同义务。在安装工程中,应被告的要求,该工程1#--7#楼均增加了自动补水箱、供电柜、强制循环控制箱、回水控制箱、热水铜表等项目,具体数量双方在“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移交设备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共计936261.00元(含材料及人工工资)。原告自行垫资该笔增加的费用完成了工程。被告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支付,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招标文件、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设计安装合同》、“金色极地太阳能设备确认单”3张、“单位工程开工报告”1张、“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1张、“金色极地2016年3月工程进度拨款单”1张、“金色极地2016年7月太阳能集中供热水拨款单”l张、“金色极地2016年10月太阳能集中供热水拨款单”1张、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移交设备确认单”6张、“金色极地太阳能工程移交清单”5张、原告杨家中与被告公司人员龚超的通话记录、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增加工程量明细表、购货单据12张、“金色极地打孔水管增加项目”确认单1张、原告杨家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2张、“发票”1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设计安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增加的工程款,金色极地1#--7#楼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工程系招标工程,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投标后中标,双方签订《设计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设计安装合同》,由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删除了原合同中的第二条第八款:“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变更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安装合同》中没有“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变更或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但仍应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有该条约定的《设计安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应当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6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6.00元,由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