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寿(***表弟),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秀,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珍,女,1977年9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金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083353572E。
法定代表人:杨树中,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宇,盐源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金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MA63XDQ017。
法定代表人:许乾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少康,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祝发文,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朱长英,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兰国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王**清,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谭华蓉,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原告:王文英,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徐光秀、王泽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心房地产公司)、原审原告王少康、祝发文、朱长英、兰国发、王**清、谭华蓉、王文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秀、王泽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申请对案涉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海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位于四川省盐源县房屋损害与相邻“祥瑞苑”地下室修建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如下:受鉴定房屋墙体裂缝与室外道路裂缝与“祥瑞苑”地下室施工存有因果关系。这是通过一审法院主持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海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仅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就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效,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程序违法,致使用法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群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8)川34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结果适当。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等12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木里县人民法院申请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经过鉴定,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但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过期以及鉴定依据存在问题,未被木里县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备“(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本案中海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违反上述规定,存在司法鉴定许可证过期以及鉴定依据存在问题,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木里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告知上诉人提出鉴定并指定时间,但本案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34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结果适当。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祥瑞家园(原百货公司棚户区新建)项目施工中基础工程部分施工,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理由如下:2017年8月30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盐源县祥瑞家园(原百货公司棚户区新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建盐源县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其房屋损毁是盐源县祥瑞家园基础开挖造成,但本案中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盐源县祥瑞家园(原百货公司棚户区新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不包括基础开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基础开挖,护壁桩的安装等均是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已组织实施。故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心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受损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00元(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顺心房地产公司与群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心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盐源县原百货公司的“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群星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盐源县蔬菜公司小区与“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相邻,上诉人均系蔬菜公司小区4单元住户。2018年3月,上诉人发现其居住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方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房屋开裂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复。上诉人将该情况反映到盐源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018年5月,盐源县行政主管相关部门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行政主管相关部门建议上诉人依法按司法程序处理。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上诉人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7月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申请对案涉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海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位于四川省盐源县房屋损害与相邻“祥瑞苑”地下室修建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如下:受鉴定房屋墙体裂缝与室外道路裂缝与“祥瑞苑”地下室施工存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等提出异议。2019年7月16日,顺心房地产公司向成都市司法局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认为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违反鉴定制度和法律法规情况。2019年12月2日,成都市司法局出具成司投复(2019)63号《关于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该复函中成都市司法局对“鉴定机构接受转委托”、“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人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函载明:“针对顺心房地产公司的投诉事项,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另查明,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已届满,我局将另案处理。”202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方释明上诉人方需要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果关系专业鉴定申请,并指定了提交申请的期限,送达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事项告知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方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照片、视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成都市司法局成司投复(2019)63号《关于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受损情况与被上诉人顺心房地产公司及群星公司在盐源县“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因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过期及鉴定依据存在问题,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了上诉人方需要重新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并指定了提出申请的期限,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方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少康、祝发文、朱长英、***、***、兰国发、王**清、谭华蓉、王泽珍、徐光秀、王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00.00元,由上诉人***、王少康、祝发文、朱长英、***、***、兰国发、王**清、谭华蓉、王泽珍、徐光秀、王文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请求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居住的房屋出现裂缝,使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据此请求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修建房屋是否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是上诉人请求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条件。审理中,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辩称其修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与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修建房屋是否有因果关系系专门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应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就上述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时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已经届满,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并向其送达书面通知书,明确要求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确定了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也告知了在期限内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不能合法证明其房屋出现裂缝与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修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群星公司、顺心房地产公司修建房屋导致其房屋受损,缺乏充分合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发生新的事实,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徐光秀、王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9.70元,由***、***、***、徐光秀、王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