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2民初147号
原告:周家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身份证号码:5134231972********。
原告:王少康,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身份证号码:5134231959********。
原告:祝发文,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份证号码:513401197808130813。
原告:朱长英,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身份证号码:5134231972********。
原告:代银高,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证号码:513423197401111192。
原告:俞粟荣,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号码:513423196211140035。
原告:兰国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身份证号码:5134231969********。
原告:王**清,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现住盐源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码:513423196310120611。
原告:谭华蓉,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现住盐源县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513423196603020227。
原告:王泽珍,女,1977年9月8日出生,彝族,现,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份证号码:51342319770908096X。
原告:徐光秀,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513423196308250724。
原告:王文英,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井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13423197709180223。
原告诉讼**:
周家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342319720310037X。
王**清,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423196310120611。
谭华蓉,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盐源县盐井镇果场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蔬菜公司小区23196603020227。
被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盐井镇润盐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083353572E。
法定**人:杨树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特别授权。
被告: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盐源县盐井镇金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MA63XDQ017。
法定**人:许乾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兵,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周家冰等12原告诉被告四川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心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开华、刘忠、毛文斌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周家冰、谭华蓉到庭、原告王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淘到庭,被告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到庭,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盐源县蔬菜公司小区与“祥瑞苑”(原盐源县百货公司)相邻,原告系蔬菜公司小区4单元住户。盐源县百货公司将房屋交与群星公司开发“祥瑞苑”,由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修建。2017年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开始挖地基,2018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2018年4月16日,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反映情况,由于被告修建房屋地基挖得过深导致公路和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将情况反映到盐源县安监局等部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018年5月,盐源县规划局组织双方调解,并建议原告依法按法律程序处理。二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使原告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群星公司辩称,群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群星公司与顺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基础开挖是由顺心房地产公司负责,基础开挖时间在前,群星公司进场施工在后,原告房屋开裂与群星公司施工作业无因果关系。
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称的蔬菜小区4单元房屋开裂与“祥瑞苑”项目工程基础开挖没有关系,原告房屋开裂形成于“祥瑞苑”项目工程基础开挖之前,原告房屋开裂系原告朱长英、王文英改建阳台所致,与顺心房地产公司无关;3、顺心房地产公司施工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地质勘查,对建设的项目工程进行了基坑支护,按要求施工,顺心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不会造成相邻建筑物损害;5、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心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盐源县原百货公司的“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群星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盐源县蔬菜公司小区与“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相邻,原告均系蔬菜公司小区4单元住户。
2018年3月,原告发现其居住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4月16日,原告找被告方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房屋开裂问题,被告没有进行答复。原告将该情况反映到盐源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2018年5月,盐源县行政主管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行政主管相关部门建议原告依法按司法程序处理。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7月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案涉原告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本院委托四川海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位于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果场路23号蔬菜小区4单元房屋损害与相邻“祥瑞苑”地下;地下室修建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如下定房屋墙体裂缝与室外道路裂缝与“祥瑞苑”地下;地下室施工存有因果关系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等提出异议。
2019年7月16日,顺心房地产公司向成都市司法局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认为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违反鉴定制度和法律法规情况。
2019年12月2日,成都市司法局出具成司投复(2019)63号《关于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该复函中成都市司法局对“鉴定机构接受转委托”、“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人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函载明:“针对顺心房地产公司的投诉事项,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另查明,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已届满,我局将另案处理。”
202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需要重新向本院提交因果关系专业鉴定申请,并指定了提交申请的期限,送达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事项告知的法律文书。
原告方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照片、视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成都市司法局成司投复(2019)63号《关于盐源县顺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受损情况与被告顺心房地产公司及群星公司在盐源县“祥瑞家园.祥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JDB2019--019《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因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过期及鉴定依据存在问题,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了原告方需要重新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并指定了提出申请的期限,原告方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冰、王少康、祝发文、朱长英、代银高、俞粟荣、兰国发、王**清、谭华蓉、王泽珍、徐光秀、王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0元,由原告周家冰、王少康、祝发文、朱长英、代银高、俞粟荣、兰国发、王**清、谭华蓉、王泽珍、徐光秀、王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开 华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