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81135383F,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路8号,现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商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福建省展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53180X6,住所地福建省建鸥市南雅镇山安村青山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电力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展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展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5.09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0.4003.23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共220日,为31202.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72.80067万元,此后继续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为止。以上1、2项诉讼请求暂计为95.49822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闽源电力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展志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闽源电力公司为实施建宁县***饮用水管道改造项目(B标段)【下称案涉工程】已接受展志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投标,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展志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名称为建宁县***饮用水管道改造项目(B标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工期三个月,合同签约价为230.0170万元等(详见合同)。此后,2019年9月10日,以第三人展志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约定:项目工程名称、造价、承包范围等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3日开工,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全部项目均由原告完成,完工时间2019年1月2日,并已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已经被告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材料核实结算,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243.0979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8万元,尚欠工程款85.0979万元,**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0.400323万元,合计为95.498223万元。按《合同》第17.3条及17.4条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审核单位审核且相关材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亦依约组织施工,且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检验合格,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闽源电力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违法挂靠行为,《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不应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未作结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因此也只能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展志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称原告主张利息与展志公司无关,承不承担利息是闽源电力公司的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项目工程签证验收单及水利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清单、工程量计算书。闽源电力公司、展志公司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被告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240.7447万元。***向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5506万元。***、闽源电力公司、展志公司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闽源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9月4日,经公开招投标,展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9月7日,闽源电力与展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宁县***饮用水管道改造项目(B标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个月;合同签约价为230.017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展志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月12日,展志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闽源电力公司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3月14日,闽源电力公司、福建省兴科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展志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确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闽源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158万元。案件审理中,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4月28日,该鉴定机构评定案涉工程造价240.7447万元。***支付鉴定费2.5506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源电力公司与展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展志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展志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闽源电力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82.7447万元(240.7447万元-158万元)未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闽源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闽源电力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程款82.7447万元。***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时间、投入运营使用的时间、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从起诉日起闽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为解决双方纠纷所需,故鉴定费由***与闽源电力公司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7447万元、鉴定费1.2753万元,合计84.02万元。
二、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82.7447万元止,以工程款82.74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万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艾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