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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30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镇海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03诉前调书435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投资收益暂计320000元。 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冻结,因无余额暂无法扣划。 2.被执行人持有宁波市江北大唐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已另案冻结,暂无法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建军 审判员*** 审判员**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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