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30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镇海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03诉前调书435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投资收益暂计320000元。
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冻结,因无余额暂无法扣划。
2.被执行人持有宁波市江北大唐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已另案冻结,暂无法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