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48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斯曼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中心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53299006G(1-1)。
法定代表人:宁克彬,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超峰,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斯曼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被告斯曼电力法定代表人宁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159422.42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400元(利息暂计算3年);2、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以被告名义通过招投标,取得颍上县供电公司古城镇八个台区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委托协议,并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2015年,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颍上县供电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早已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扣留原告的工程款129422元和保证金30000元未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斯曼电力辩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斯曼电力经过合法招投标,与颍上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颍上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古城曾庄等八个台区工程。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承接以上八个台区工程,被告考量其资质和工程组织能力,同意了**的申请,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委托协议》及《承诺保证书》,**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合约完成,税后结算退还。目前虽工程已经结束,但仍处在验收阶段,至今未能获得验收方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且**所负责部分工程的相关票据没有按约向公司财务提供,导致资金结算受阻,影响公司业务正常进行。颍上县供电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只打入一期工程段和二期工程段的工程款,尾款尚未打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约定“工程项目结束后,向公司财务报齐所有发票单据,待税务部门完税后,结清工程项目资金。决不要求公司先付或部分预付资金。”被告不仅未扣留原告工程款,且尚垫付772.98元。综上,原告**违反《承诺保证书》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斯曼电力经过招投标,与颍上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古城曾庄等八个台区工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斯曼电力签订了《施工委托协议》及《承诺保证书》,约定由**负责颍上县古城镇农网升级工程的施工工作。《承诺保证书》约定“工程项目结束后,全部工程项目资金结算时,持工程项目完善手续向公司财务报齐所有发票单据,并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税务部门完税后,结清工程项目资金。决不要求公司先付或部分预付资金。凡颍上供电公司预付及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会把乙方应当得到的款项全部转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此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待古城镇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待颍上公司扣除资金外将一次性返还”。现原告认为该工程已施工完成,颍上供电公司已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有《施工委托协议》及《承诺保证书》,该协议及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颍上县供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但原告对此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反而表明颍上县供电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打给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原、被告已结算,其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圳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