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滨路4号-2。
法定代表人:慈元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95号(4门)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睿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经营地在大连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大连开发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款,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