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5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滨路**-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甘井子诚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康园********房。

法定代表人:曲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英骐,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甘井子诚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中涉及刑事犯罪,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XX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移送XXXX机关。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但被上诉人为防止违法在借款初期均要求现金的形式给付,在出具收条时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书写,上诉人还款超过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约定数额的,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或依法改判,并将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司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诚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每一笔借款均是其自主行为,双方间的每一份《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XX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规定。此外,在每次借款中,双方均是按照约定的利率结算利息,不存在上诉人多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诚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的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3,040元;4、判令被告艺洁公司对被告***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艺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艺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40万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除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140万元及2017年9月13日的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外,剩余借款已还清。

案涉借款为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14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年利率为24%,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艺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14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

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艺洁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经营资金周转款困难,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10211009-2017-07-14-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贷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如下: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10211009-2017-07-14-00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10211009-2017-07-14-0001的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艺洁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及2020年7月16日又签订了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延至2021年7月16日,其余约定与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6月20日,被告艺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在贵公司借款共计200万元,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借款人借款已逾期并形成欠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贵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作为担保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并做如下承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人在贵公司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66万元)进行偿还,并承诺在10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在承诺还款期内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则贵公司对未还清的剩余借款本金自承诺之日起仍按原约定利率补计利息”。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二人为被告艺洁公司的股东,二人的出资比例合计为100%,被告***系被告艺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一职,被告**任公司监事。

原告为此次诉讼与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原告办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了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案涉借款的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24%。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20年1月16日起开始欠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办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0元、保险费3,0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一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与被告***为公司的股东,二人的出资比例合计为100%,被告***系被告艺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一职,被告**任公司监事,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艺洁公司就被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后续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艺洁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与被告艺洁公司辩称的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中涉及刑事犯罪,系属套路贷行为一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XX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规定,故对被告***与被告艺洁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与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甘井子诚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与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甘井子诚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险费3,040元;三、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7,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更正为“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40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涉嫌“套路贷”,是否应移送XXXX机关;上诉人是否存在支付利息远高于约定利息的情形,上诉人还款是否超过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是否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

案涉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针对该合同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令***向诚麟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该《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诚麟公司)须在合同生效的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其在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根据借款借据(2017年7月17日)记载,借款人处有***签字、按捺手印。该借据记载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编号、到期日均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2017年7月18日,诚麟公司向***账户中支付了140万元。该业务回单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人***的账号一致。据此,诚麟公司向***发放借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的情形。***未按约定向出借人诚麟公司还款,构成违约,而并非因诚麟公司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造成。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但其在二审中陈述“因为一审认为此案不属于套路贷行为,所以现在没有把报案材料提交该XXXX机关”,上诉人也未提交XXXX机关就案涉借款存在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而予以立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应当移送XXXX机关,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无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利息远高于约定利息的情形,上诉人还款超过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了利息,诚麟公司应当返还或者抵扣借款本金。但上诉人与诚麟公司存在多笔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多偿还了案涉款项利息,且《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一致,并未予以扣减,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了利息应当返还或者抵扣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英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周欣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