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慈元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琳,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沈阳市大东区睿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金额,上诉人认为应当自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4100元为基数,按照LPR单倍计算。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日就进行了往来账确认,明确了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2804100元。从形式上看,该确认单并非上诉人单方出具,而是由双方盖章确认,等同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付款问题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确认单上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该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其内容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不存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往来账确认单》第四条双方明确了抵充货款1272900元,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可知,双方互为买卖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同样拖欠了上诉人的货款,双方互负债务,无法单方面追究违约责任,此条款也进一步解释了确认单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具体原因。3、《往来账确认单》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同样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因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农用的喷灌机,合同要求的交货期均为农忙时期,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向案外人交货的时间,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双方在签订《往来账确认单》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04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欠款2804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41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〇型圈、PE管等材料,合同价款302.1万元,验收方法约定货到安装调试试验,由原告负责,被告组织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后支付。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绞盘式喷灌机定购合同四份(合同编号2015-0526-1、2015-0526-2、2015-0526-3、2015-0526-4),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P75/300型号的绞盘式喷灌机47台,总价款13395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JP65/250TX型号绞盘式喷灌机15台,总价款42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5日;JP65/300型号绞盘式喷灌机19台,总价款5415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JP85/300型号绞盘式喷灌机21台,总价款5985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滚移式喷灌机定购合同(合同编号2015-10-1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GYP300的滚移式喷灌机22台、8HP动力机22台,合同价款233.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
上述五份合同中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质保期期限等条款均与2015年4月20日的采购合同相同。上述六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以上六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26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
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已付货款308.3万元,原告已开发票金额502.1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冲抵)货款1272900元,被告尚欠货款3904100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付款50万元。
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再次进行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已付款418.3万元,原告已开发票金额826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冲抵)货款1272900元,被告尚欠货款280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定购合同、往来账确认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指定标的物交付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标的物已经被告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本次诉讼前已自行核对账目,被告庭审中亦对往来账确认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六份买卖合同项下剩余280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一节。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述法律规定已对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时所采用的利率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利息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将案涉六份合同所对应的标的物交付被告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22日之前,即自双方第一次对账时(2016年11月22日),案涉六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经过,已满足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的条件,但此时被告尚欠原告3904100元货款未付,故可自此时间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原告亦认可该方案,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对账后,被告又分三笔付款共计110万元,故对于第一次对账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以每笔付款的时间分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货款2804100元;二、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041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33041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28041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期间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8041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销售合同一组,证明上诉人将货品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互为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双方在往来账目单中,已经在2016年对账单中冲抵了货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上诉人作为买方,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双方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双方间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欠款本金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应付利息是否正确。对此问题,双方间多年来形成了多份对账单,上诉人未按对账单进行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早于对账单对应的付款时间,在此事实下,原审法院按照对账单对应的应付款项时间点判决上诉人应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点及标准均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最后的对账单时间点计算利息、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点起计算利息、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互相抵顶等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3元,由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