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

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与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10646号
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叠翠山庄第11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1栋3023房。
法定代表人:黄清平。
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投影仪、彩色一体机、保险箱、投影仪等设备,共计人民币43050元;被告验收设备后10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全部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验收,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设备款项。现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设备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共计人民币43050元及利息约人民币2236元(以拖欠款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两项共计人民币452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一体机、保险箱、笔记本电脑等设备。证据四,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已向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所有设备。
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彩色一体机、保险箱、投影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4305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验收确认设备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相关的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收货时应对货物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在一周内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上述合同所涉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清平签收。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050元货款,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3日前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双方约定逾期的违约标准按照未付款项的0.3%/日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5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4305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438元(原告预交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秀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立
书 记 员 钟海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