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1栋3023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叠翠山庄第11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被上诉人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的诉称,有部分是事实,但也隐藏了重要事实。原告提出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存在的,里面的条款我也没有提出异议,因为这是平等互利自愿的,我接受。可原告隐藏了一个重要的情况就是,在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及交付货品期间或之后,我方(被告人)分不同批次给了原告部分货款(见附件),最后剩余部分未付清,具体数据是:合同金额为43050元,2016年8月18日我方支付5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6769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31769元,剩余金额为11281元未支付,这部分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还付,但也跟原告说明了情况,但未取得谅解和信任,为此我在此表明态度,我将百分百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未履行的责任,也愿意接受合理公正的处罚措施,请法院合理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针对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支付的定金五千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9月9日上诉人支付的6769元,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上一笔交易的货款,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支付的账号可以看出。2016年9月22日支付的两万元,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协议已经将拾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6个月后将投资款回购回上诉人处,据此被上诉人认为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支付的两万元合同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回购款项并非该笔交易额的货款。
原审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投影仪、彩色一体机、保险箱、投影仪等设备,共计人民币43050元;被告验收设备后10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全部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验收,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设备款项。现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设备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共计人民币43050元及利息约人民币2236元(以拖欠款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两项共计人民币452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一体机、保险箱、投影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4305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验收确认设备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相关的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收货时应对货物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在一周内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上述合同所涉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050元货款,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3日前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双方约定逾期的违约标准按照未付款项的0.3%/日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5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4305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438元(原告预交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被上诉人送货单以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电脑等设备,之前的货款一直支付到账户为95×××16的账号,因此证明2016年9月9日支付的6769元也是支付该笔交易的货款。第二,增资扩股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先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扩股款10万给上诉人,期限届满后由上诉人将款退回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支付的两万元是回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合同款。
由于上诉人没有到庭,未对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本可以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但鉴于上诉人已提交了上诉状和缴纳了上诉费,且其上诉提出已付款项中的一笔,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基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43050元货款,上诉人上诉称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6769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31769元,现只剩余11281元未支付。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的5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两笔付款不予以认可,并提供了本案所涉合同以外的其他送货单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产品销售合同交往,上诉人2016年9月9日支付的6769元是支付之前其他交易的款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支付的两万元是回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2日支付的6769元、20000元,是基于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4305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且被上诉人对该两笔付款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对该两笔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305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认可的已付款5000元,尚欠38050元,应予偿还,并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已付货款5000元,故一审判决中除应偿还的本金扣除5000元外,其他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佳通资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50元并计付利息(以3805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本案一审受理费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惠州金智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