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棱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1187号
(2017)吉0191民初1187号之二
原告: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中山大街与成都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穆棱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河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地址: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任延军,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汉族,地址: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地址:牡丹江市。
本院受理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钢结构公司”)诉***、任延军、***、穆棱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众成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是位于穆棱市下城子镇的11000平方米的库房,属于不动产,双方为因工程违约、结算等原因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隆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不是营业执照登记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穆棱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众成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人,隆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下城子大连港物流厂房”,工程内容为”钢柱、钢梁、支撑系统、屋面檩条、墙面檩条、屋面彩板、墙面彩板、门、高强螺栓、普通螺栓的销售与安装”,合同目的为建设下城子大连港物流厂房主体部分,该厂房的用途为黑龙江绥穆大连港物流的配套仓储项目,属于长期使用,而非临时性、短期周转使用,具有不动产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四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由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方**、任延军、***、穆棱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