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526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飞,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磊,总经理。
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
负责人:娄忠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5年11月10日,住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被告:陈刚,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星建设公司)、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39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7016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陈刚代表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奇台县九安汽车城10#、12#楼外墙保温仿石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每平方米193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双方并于2019年11月1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经核算,原告共计施工6372平方米,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条1.6项、第6条6.1项约定,工程款合计1229796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6条6.2项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玖星建工奇台分公司先后支付634400元(包含工人工资),剩余595396元工程款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玖星建设公司、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辩称,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承接了奇台县九安汽车城部分施工项目并委托项目经理陈刚管理组织实施该项目,被告陈刚与原告协商将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施工工艺及主要材料,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根据发包方奇台县九案汽车城设计图纸变更要求,将外墙保温项目工程由仿石漆变更为乳胶漆,乳胶漆作为保温项目主要施工材料,是后期竣工验收检验的项目,随后被告陈刚通知原告保温主要材料发生变更,经过原、被告现场协商先行按照变更后设计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对主要材料发生变更后的价格另行协商,原告后续继续组织施工。原、被告签订合同按照原设计图纸仿石漆核定施工单价并相互承担责任,现场施工内容变更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重新签订,原告坚持并要求先行组织施工价格另行协商,施工过程中被告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根据乳胶漆市场施工单价及施工面积6372平方米,先后支付工程款634400元,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施工单价未果,原告一施工完毕为由拒绝另行协商,坚持按照原施工合同进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仿石漆的施工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主要材料发生变更,合同应当解除并重新签订,原、被告在未变更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先行施工,且施工单价并未重新协商核定,施工主要材料发生变更,为保障市场价格的公平公正,请求法庭对市场单价另行组织询价或者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单价,施工工艺及主要材料发生变更后,双方并未对整体工程款进行核算,施工完毕进行保修后,原告以未结算完毕工程款为由,按照发包方的保修要求,要求拒不履行保修责任,截止目前发包方仍强烈要求扣除被告整体项目保修费用不予结算,对于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赔偿保修费用的权利。被告认为因施工工艺及主要施工材料发生变更,双方对另行变更的施工单价及整体项目价格并未明确,双方在主体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分别承担,请法庭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单价193元每平米、付款时间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两份《销售合同》,拟证实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三被告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岩棉供销合同第一页打印件不清楚,第二页的字是被告陈刚签的。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3)《外墙保温已付工资信息表》两张、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31名工人发放工资、于2018年11月21日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向原告***转账3500元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奇台县九安汽车城10号、12号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拟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量为6372平米。其中100毫米厚岩棉板4072平米,50毫米厚岩棉板4072平米,30毫米厚的苯板1852平米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与被告陈刚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双方对已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单价有争议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网络新闻稿截图两份3张(打印件),拟证实发布在搜狐网,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底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展现的是1号楼,和10号楼12号楼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7)保全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保全支出费用为4112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
收条两份、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玖星建工奇台分公司给原告支付634400元、被告陈刚给原告转账110000元、应扣乳胶漆款68000元,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634400元是已经冲减了两份收条上的钱,就乳胶漆35000多元没有减。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疆奇台九按汽车城10#、12#楼外墙保温仿石漆工程。外墙保温所有工程技术资料、所有原材料送检、实体检测实验、消检。1.2施工内容:外墙保温及仿石漆工程1.3奇台县物流园东侧九安汽车城1.4承揽方式:外墙保温及仿石漆工程……1.7工期:本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5日开工,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第3条乙方职责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认为,解决由乙方负责的有关事宜。第4条关于材料税金的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技术材料、所有原材料送检、实体检测试验、消检由乙方负责。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第6条价款、酬金的支付与结算。甲方在乙方完成岩棉板保温工程完成至95%付总工程款的40%;仿石漆工程完成至95%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25%工程款在本工程鞠躬验收后一月付清;5%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一年后若质量无恙,甲方向乙方结清剩余的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第8条违约责任8.1乙方应妥善保护好甲方提供的设备、工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按合同结算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9条保修条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陈刚乙方:******。”二原告自述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双方并于2019年11月1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经核算工程款合计1229796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玖星建工奇台分公司先后支付634400元,剩余595396元工程款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2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
再查明,2022年3月21日被告玖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二原告施工的奇台县九安汽车城10号、12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工程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因被告玖星建设公司未向新疆诚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新疆诚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施工合同、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陈刚作为项目经理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玖星建设公司、被告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主体适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约定了外墙保温及仿石漆工程人工、主材料及辅材料均价193平米。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93元不仅包括仿石漆工程还包括保温工程,不能因为仿石漆工程所用材料变化对约定的单价整体进行调整。乳胶漆的单价要高于仿石漆,但仿石漆单位面积用量大,从施工上看,外墙仿石漆不需要打腻子,而乳胶漆则需要打腻子,乳胶漆多了一道工序增加了人工费用。被告在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内容是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履行。涉案工程总施工面积为6372平方米,每平米193元,合同总价款为122979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34400元。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53390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底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按照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价款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为533906.2元×3.85%÷365天×1155天=65045元。对于2022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本金533906.2元年利率3.85%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玖星建设公司、被告玖星建设奇台分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906.2元,承担利息65045元;
二、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利息以5339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948元,保全费4112元,合计15060元,由被告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玖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