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82执1664号
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02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南京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3277.25元,南京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3277.25元,本案纠纷全部解决。二、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就未付部分申请全额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1.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711.5元,由苏哈公司负担3355.75元,由致清公司负担3355.75元,应由致清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苏哈公司垫付,致清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苏哈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和查控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标的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