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与被申请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哈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减资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恒定原则,还损害了申请的可期待利益,故***应当对火电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保护的股东认缴期限,应该是在合法情况作出的认缴期限,既然***的减资行为不合法是违法减资,本质是否定出资义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二审已认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火电公司在1.2亿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就火电公司结欠申请人的债务立即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在先增资尔后又减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苏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火电公司的原股东***在火电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增资和减资行为确属滥用股东权利,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属债权侵权性质的纠纷,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和侵权责任原则,要被申请人***(债务人火电公司原股东)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就必须有损害的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简单地以***的违法增减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为由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欠妥;而二审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种情形,对本案进行了全面透彻的分析和释法说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债权并非被申请人***违法增资和减资之间发生的原债权,而是在被申请人***违法减资后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的与债务人火电公司达成的新债权,况且,实际债务人火电公司目前有近三千多万元的法院确定的可回收债权,申请人苏哈公司的债权可实现,其损害还未实际发生。综上,二审认定申请人苏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申请人苏哈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