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哈公司的债务尚能得到清偿,本案不具备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条件;2.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的减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火电公司2014年增资时属于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31年,在2031年前火电公司的的实际资本及偿债能力并没有因增资而发生变化,瑕疵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实体上并未减少公司资产、降低偿债能力;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加速了股东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苏哈公司辩称,***的减资行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导致火电公司现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其违法减资行为导致火电公司资产缩水,其违法减资与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司增、减资行为均不知情。 原审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我方的处理。 苏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32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火电公司未偿债务2981166.5元[待执行本金2520000元、利息444600元(以3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且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诉讼费16566.5元]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其中***增资2250万元,货币出资2250万元整,出资比例75%,***增资250万元整,货币出资250万元整,出资比例25%,股东***及***签字。2013年1月7日,火电公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从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原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4月17日之前再认缴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认缴7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共计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全体股东签字**。2017年7月28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2014年8月5日变更了相应工商登记。2017年3月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1.2亿元减少至40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7日在株洲晚报上发布公司减资事宜,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减资及告知公司债权人。2017年4月20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1.2亿元减少至40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分别由股东***减少注册资本7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本结构为:股东***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出资比例为75%,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出资比例为25%,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担任变更为***,****为财务负责人,***为监事,股东***、*****签字。2017年5月10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1.2亿元变更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2017年5月12日变更了相应工商登记。2017年7月2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20%(800万元)转让给***,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份5%(200万元)转让给**,出资方式为货币,股本结构为:股东***注册资本3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出资比例为95%,股东**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出资比例为5%,股东***、***、**签字。2018年2月1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1、同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3800万元转让给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2、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3、通过新的公司章程,4、同意免去***董事职务,重新选举***为董事,选举**为监事,5、同意指定本公司员工***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全体股东**、***、***签字。2018年2月8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股东***、**变更为***、**。2017年1月11日,火电公司向苏哈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项目系统订货合同未支付款项共312万元,公司将在2017年6月份开始支付,每月付不少于45万元,并于2017年12月底前予以结清。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苏哈公司与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哈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承揽的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项目所需设备,合同总价10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7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2018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202民初2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向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3120000元(户名: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支行,收款账号:3202234301201000030101),二、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自调解书生效之日向苏哈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6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5万元、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5万元、2018年5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三、如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以下利息:以3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可按实际欠款余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火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万元。因火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下达(2018)湘0202执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火电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2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迪安***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字第33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24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股东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7年4月20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7年3月7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及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遂判决:原告***原系公司股东,其未参与2014年7月24日、2017年4月20日的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即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定文件上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对***要求确认被告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000万元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减少认缴注册资本8000万元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7月24日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2017年4月20日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25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乌珠穆沁旗东源洁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厂房地基处理、办公楼工程款1048807.65元、窝工损失20万元、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06453.97元、退还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火电公司对该判决申请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6)内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欠付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万元,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损失28万元,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给付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3日,火电公司对该调解向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对公司的债权,因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债权不能实现,向一审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系对公司交易有实质支配力的控制股东,伪造股东签名,增减公司资本,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现增减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不成立,但被告***作为增、减资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资变更登记手续的负责人及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人,其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决议减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就涉案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股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火电公司的债权已在2017年1月11日通过火电公司向苏哈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得到确认,发生在火电公司的增减资期间,故原告有权提出相应的主张;被告主张火电公司目前已在其他法院申请了立案执行,尚有债权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对火电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虽然举证证实公司已申请执行,但不足以证实,该债权已得到清偿,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调解书作出后,火电公司已支付60万元,故原告对其余未偿还债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3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偿债务2981166.5元[待执行本金2520000元、利息444600元(以3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且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诉讼费1656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9元,减半收取153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24.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火电公司2014年7月2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等复件,拟证明火电公司增资是认缴出资,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认缴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系笔误,因增资系认缴,对应的后续违规减资也就没有减少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等复件,拟证明火电公司享有的债权除一审判决查明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的1500万元外,目前正在诉讼中的债权还有1500余万元,火电公司的对外债权足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火电公司并非不能清偿被上诉人债务。苏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其对外有债权,但一直未实现。原审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苏哈公司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除“2017年7月28日,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中的日期存在笔误,即提交增资申请书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28日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二审均予确认。 另查明,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增加到1.2亿,同日,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内容为:一、第四章第七条原为“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现修改为“至2031年4月17日之前再认缴资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认缴7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共计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合同)章程其他条款不变。火电公司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共计8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前。 再查明,火电公司以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加付利息,目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诉讼标的额达15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减资7000万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苏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火电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增加至1.2亿元,此后又伪造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并在没有通知包括苏哈公司在内等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又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2亿减少到4000万元。***在火电公司经营过程中显然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尚不应对苏哈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本案中***虽然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伪造股东会决议增、减公司资本,并在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公司减资工商登记,但其滥用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边界不清,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影响,不会导致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由火电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仅需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不按法律规定将已出资部分从公司抽回的行为,其实质是股东通过抽逃出资行为以逃避出资义务,造成股东有出资之名而无出资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将公司资本从4000万元增加到1.2亿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增加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部分是依法采用的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之前,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就该增资部分并无缴纳义务。其后虽将公司资本从1.2亿又减少到4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没有依法通知苏哈公司等债权人,但其并没有因此而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无论是公司减资前还是减资后,从现有证据看,其出资与其所享有的股份都是匹配的,故***的行为不是股东抽逃出资,其行为性质实为公司违法减资。 3.本案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伪造其他股东签名,虚构火电公司通过认缴方式增资80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火电公司该项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确定是不成立的,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关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公司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中增加的8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此后,***又通过同样的方式伪造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没有通知苏哈公司等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从1.2亿又减少到增资前的4000万元。由于火电公司在减资程序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知苏哈公司等已知债权人,导致苏哈公司丧失了依法在减资程序中享有的要求火电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故火电公司该减资行为不得对抗苏哈公司的债权,对苏哈公司不发生减资的法律效力,即对苏哈公司而言,火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2亿元,其中8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虽然苏哈公司仍有权要求火电公司在1.2亿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公司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股东对公司并无出资义务。无论是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还是公司违反债权人通知义务违法减资的行为,一般都不会导致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故苏哈公司并不能要求火电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除非苏哈公司能证明火电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企业清算或破产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火电公司虽暂时未能清偿苏哈公司债务,并在执行程序中被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但火电公司并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且火电公司对外债权中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就达1500余万元,另有1500余万元债权也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苏哈公司对火电公司的债权额仅为300余万余元,这些事实都证明火电公司没有丧失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火电公司相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由上可知,本案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属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7000万元范围内对苏哈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苏哈公司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系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股东合法利益,故苏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9元,减半收取153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24.5元,由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9元,由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