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2105号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黄金路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雪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丘信誉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天置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信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杰、杨春霞,被告景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雪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信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负责人签单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589080元;3、要求被告支付按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及二次结构砌体剩余工程款12281086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27094元;5、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保证金3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26589.06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按照下欠工程款月息2分计息;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下欠工程款12281086元,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沁阳市沁河坊小区3#、4#、7#、8#、17#、18#、19#楼与原告达成合意,根据合意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8日,由原告施工的3#、4#、7#、8#楼全部封顶,按合同第119页和第121页约定原告垫资至主体封顶,被告支付预算总价款的40%(金额10919806.44元)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28日,3#、4#、7#、8#楼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预算总价款的30%8189854.83元。另外,合同约定的17#、18#、19#楼桩基工程原告已着手施工(金额771424.73元)。但因被告设计图纸、规划未完成等原因导致直至今日主体工程仍不能施工。上述已完成工程部分,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1086元,被告至2018年7月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2000000元。直至今日,尚欠剩余工程款12281086元及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至今被告因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提交利息支付申请表并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保证金利息:158908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27094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剩余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三项我公司予以认可,第二、四项包括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增加的利息所依据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可,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公司现状,整个工程已经停工,在上述款项支付上存在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待公司可正常运营时,配合原告积极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商丘信誉公司与被告景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沁河坊小区二期工程中3#、4#、7#、8#、17#、18#、19#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原告提供保证金5000000元整,保证金的退还按每栋楼封顶后,按合同的栋数和保证金的金额按比例退还,每栋楼约70万元保证金,如不能退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关于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至每栋楼主体封顶,被告支付每栋楼预算总价款的40%,二次结构砌体结束支付总价款30%,达到工程验收条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备案完成后审计完成付总价款的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壹年内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书七日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期属违约行为;如不能按时支付进度工程款时,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就沁河坊3#、4#、7#、8#楼的工程造价,景天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发包内容表中显示为27299516.11元。2017年11月28日,3#、4#、7#、8#楼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封顶,17#、18#、19#楼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3#、4#、7#、8#楼项目砌体工程完成。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2018年4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80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20000元。原告另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申请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18年6月1日,相关单位组织对3#、4#、7#、8#楼工程进行了主体验收。被告景天公司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共支付原告商丘信誉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8日1000000元,2018年1月22日1000000元,2018年1月26日500000元,2018年1月29日500000元,2018年2月5日1800000元,2018年2月6日200000元,2018年2月8日2600000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2281086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以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四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被告逾期未返还保证金及履行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计息的标准虽不持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本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未付款损失,应当按照30%对上限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为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12281086元的利息损失应以3684325.8元为上限,2018年7月2日前原告主张1053683.06元,2018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281086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未退还的保证金及利息因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围,不适用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108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281086元的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7月1日共计1053683.06元,2018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上述利息损失以3684325.8元为上限。
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900000元。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2281086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43元,由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5元,被告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116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董亚会
人民陪审员  田小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