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2民初500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黄金路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90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睢县东环路锦绣华府项目的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了被告***。2018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睢县锦绣华府20#和21#的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90元计算。在实际施工时,原告仅仅做了20#楼的二次结构。在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扣掉原告的借支费用,被告还下欠原告81900.6元的劳务费用没有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维修楼顶上的瓦,原告虽然维修,但一直未能维修好;2、原告施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3、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施工问题开了很多罚单,这些罚单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睢县东环路锦绣华府项目的建筑工程,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俗称大清包)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从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20#楼的二次结构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睢县锦绣华府20#、21#号楼的二次结构,包括砌加气块、内外粉、垫层等,建筑面积12500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价格为90元/平方米,工期为115天,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1日。后原告实际承包了20#楼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20#楼的施工图显示的总建筑面积为9203.9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46454元,目前,睢县锦绣华府20#楼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已经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为828354.6元(9203.94㎡×9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46454元,仍剩余81900.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提供的罚款单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施工的楼房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1900.6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90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