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08民初117号
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经理。
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山西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牛晨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