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2民初2005号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院**楼**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22094F。
法定代表人:张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李红弢,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20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3210771。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冰、郭字巧,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弢、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被告**,被告李红弢,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郭字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6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以16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恒晟唐府1#、2#楼,工程地点为沧州市狮城驾校北侧,约定建筑面积暂定约3万平方米,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二、被告三属于借用被告一资质及挂靠人,故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现项目已经竣工,被告拒绝以各种理由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弢、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李红弢、**,要求二人承担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红弢和**只是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责任主体。被答辩人称李红弢、**系借用中财公司资质及挂靠人,不属实,被答辩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7.2约定,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结构330元/㎡,装修120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和工程款1350万元,只是暂定,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需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其主张的164万元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为25124㎡,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1102834.34元。中财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043.3883万元。四、被答辩人没有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答辩人供应的钢筋、混凝土,造成材料浪费,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3.1⑦约定,钢筋用量不能超过《2012
—3—
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钢筋消耗量,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从乙方(被答辩人)劳务费中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6.2约定,乙方(被答辩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按定额消耗量供应的材料、设备;材料设备的交接保管和使用执行甲方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按价赔偿。合同24.5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向乙方索赔。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申请,向被答辩人提供了1042.6565吨钢筋。但按照预算,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钢筋应用量为939.376吨。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浪费了钢筋97.7325度,钢筋进货平均单价为3776.85元/吨,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钢筋损失为369120.99元。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申请,向被答辩人提供了11323.5㎡混凝土。但按照预算,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混凝土应用量为10343.04㎡。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浪费了混凝土980.46㎡,混凝土进货平均单价为354.2元/㎡,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混凝土损失为347278.93元。五、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复检费8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综上,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应向答辩人支付钢筋、混凝土损失716399.92元、垫付复检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劳务分包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恒晟·唐府1#、2#楼,合同2.3约定分包范围:建设面积暂约定3万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17.2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450元/㎡(不含税金),其中主体结构330元/㎡,装修120元/㎡。19.1(4)约定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劳务费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后壹个月内付清。被告**、李红弢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
—4—
同中签字。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25124平方米。原告主张以上施工面积均为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113058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15800元,欠付工程款1390000元,并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被告称,实际施工量虽为25124平米,单价450元每平米,但是有202965.66元原告并未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包工程,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量为25124平方米,但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1305800元价款中有202965.66元原告未施工,实际总价格是11102834.34元。因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就不是原告施工的部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5800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方主张已支付原告99158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8年6月16日的325710元的进度拨款单,2018年9月2日,肖尤东出具的30000元借条,2018年9月15日的1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8年10月6日13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8年10月31日450166元的工人工资拨款单,2018年11月6日的3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8年12月31日45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9年1月27日5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9年4月28日37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
—5—
2019年5月18日10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9年6月17日1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19年10月17日5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2020年1月19日778007元的进度拨款清单,以上共计5033883元,原告对上述拨款单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8年7月14日的15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刘杰在收款人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2019年12月4日1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原告辩称该10万元是保证金,但是被告是用作工程款给付的,原告将保证金10万元的条给被告的,但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说法不予认可。从该进度拨款单的内容看,应为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的进度拨款清单,该进度单载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共给付4185710元,暂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吴世强、刘杰在进度拨款清单收款人处签字,本院对该20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800000元的进度拨款清单,及2018年11月2日的1000000元的进度拨款单,原告对该两笔拨款清单不予认可,但是吴世强、刘杰在2018年11月2日清单中的收款人处签字,并且首先在2018年11月30日的进度拨款清单中载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共给付4185710元,该拨款单亦为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被告称除去2018年10月31日支付的工人工资的拨款单外,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拨款清单总额恰为4185710元,经核算,被告的该陈述属实。其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9915800元,被告提交的单据共计为10433883元,两者相差518083元,原告对单据中的18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被告其他的给付证据,因此,原告对其中180万元不予认可与其自认被告已支付了9915800元的陈述存在矛盾。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0433883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5800元—10433883元=871917元。
对于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25万元,原告提交了15万元
—6—
的保证金收条原件,对此,被告称已返还10万元保证金,剩余15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10219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复检费800元,并提交收条一张,该证据不能证实确系被告为原告垫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弢连带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方不能证明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钢筋、混凝土损失716399.9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可使用钢筋、混凝土的具体数量,被告对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71917元;
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三、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0219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7—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承担3686元,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