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133号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1月8日发货,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程时忠于同月13日签收了上述货物。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需方自产品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至总货款95%(即282447.673元),剩余货款5%(即14865.667元)作为质保金应在本合同项下产品发货之日满一年后于3日内结清。现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197313.34元应予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供方有权向其主张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额297313.34元的万分之一(即29.73元/日)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载明:在供方发货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自产品发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至总货款95%(即282447.673元),剩余货款5%(即14865.667元)作为质保金应在本合同项下产品发货之日满一年后于3日内结清。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供方有权向其主张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313.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9.73元/日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2494.5元,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玲铃
代书记员 李婉飞